六、(強制辯護及限制辯護人之接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
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
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亦
均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可指定法
官充之,不得以學習司法官、學習法官充任之。
案件經指定辯護人後,被告又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
人撤銷。至於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刑訴法三一、三四
;刑訴施行法三)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修正,爰修正本點。
二、現行規定後段移列為修正規定第二項、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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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法定輔佐人)
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由刑訴法第三五條第三
項所列之人為其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者,不在此限。其輔佐人得陳述意見,並得為刑訴法所定之訴訟行為
。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並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刑訴法二七、三五)
〔立法理由〕 為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之修正,爰修正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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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三十五之八、(審判長指定律師代理訴訟參與人)
訴訟參與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具原住
民身分、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代理人或
審判長認有必要之情形,未經選任代理人者,審判長應
指定律師為其代理人。
前項案件訴訟參與人選任之代理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者,審判長得視為其未經選任代理人,並指定
律師為其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為其代理人。但各訴
訟參與人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依前三項指定代理人後,經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得將
指定之代理人撤銷。(刑訴法三一、四五五之四一)
〔立法理由〕 為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修正,爰修正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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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三十六、(審判期日前之準備)
法院為使審理程序集中化,應於審判期日前,先為種種之準
備,以求審判之順暢、迅速。例如:處理刑訴法第二七三條
第一項所定各款之事項,其中第一款有關起訴效力所及之範
圍,目的在於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仍無礙於法院依刑訴法第二六七條規定對於案件起訴效
力所為之判斷;第二款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
序時,應注意是否符合同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四
九條第二項之要件;第四款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由法院或
受命法官處理之,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兩造對某項證
據無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或經簡單釐清即可判斷無證據能力
時,法院即得於準備程序認定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倘經法院
(或受命法官)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因該證
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故應於筆錄中明確記載,以杜爭
議,惟如兩造對某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須進行實
質上之調查始能認定有無證據能力者,因準備程序不進行實
質性之調查,故應留待審判期日由法院調查認定之;第五款
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例如將科刑資料列為爭點,審判長
宜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俾於科刑調查
程序進行調查;第八款所謂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有
無同法第三0二條至第三0四條所定應為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情形。
法院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刑訴法第二七三條第一
項各款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
除前二項規定外,如需調取證物、命為鑑定及通譯,或搜索
、扣押及勘驗,或有必要之事項應請求該管機關報告,或應
訊問之證人預料其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均不妨於審判期
日前為之。此際,如需對被告或證人、鑑定人為訊問者,應
注意依刑訴法第一七一條規定辦理。(刑訴法二七三、二七
四、二七六、二七七、二七八、二八八、四五五之四三)
〔立法理由〕 為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修正,爰修正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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