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72號函修正發布第 6點、第7點、第135點之8、第136點;增訂第142點之2、第196點之7,並 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司法 / 刑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9年11月18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03984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0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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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4年7月31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一字第 14824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00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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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6年12月19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一字第28166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22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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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0年6月29日司法院(九十)院臺廳刑一字第16328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 13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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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1年2月8日司法院(九一)院臺廳刑一字第04394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 13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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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2年8月27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一字第221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81 點;並自92年9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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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一字第0930016408號令修正發布第1 43點、第146點、第147點;增訂第144點;原第144點、第150點至第156 點遞改為第 150點至157點;並自93年6月2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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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一字第0950002266號函修正發布增訂 第48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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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95年6月13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一字第0950013616號函修正發布增 訂第2之1點、第147之1點;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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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一字第0960014222號函修正發布第50 點、第 16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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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8年 5月12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1435號函修正發布增 訂第176點之1;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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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8年 8月28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20379號函修正發布第 25點;並自99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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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一字第1020003312號函修正發布第 6點、第26點、第34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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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一字第1040004384號函修正發布第 6點、第7點、第34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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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一字第1050017180號函修正發布第 76點;增訂第2點之1、第70點之1至第70點之8、第76點之1、第179點至 第196點;原第2點之1、第179點至第181點移列為第2點之2、第197點至 第199點,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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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司法臺廳刑一字第 1050032285號函修正發布第88 點,並自106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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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司法臺廳刑一字第1050033694號函修正發布第7點 、第12點、第31點、第37點、第38點、第45點、第48點之 1、第60點、 第79點、第81點、第84點、第88點、第90點至第92點、第101點、第105 點、第113點、第121點、第123點、第124點、第128點、第132點、第16 9點,並自106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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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一字第1060011350號函修正發布第 25點、第33點、第35點、第39點、第48點;增訂第34點之1至第34點之3 、第39點之1、第40點之1,並自106年4月28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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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 1060034712號函修正發布 第34點之1,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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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02258號函修正發布增 訂第62點之1,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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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 1080033335號函修正發布 第 6點、第18點、第19點、第25點、第31點、第34點、第37點、第39點、 第40點、第57點、第60點、第62點之1、第64點、第130點、第133點、第1 86點;增訂第 6點之1、第24點之1、第24點之5、第41點之1、第177點之1 ;除第31點,自109年6月19日生效外,其餘自108年12月19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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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90000562號函修正發布第1 36點、第137點、第141點;增訂第135點之1至第135點之10、第177點之 2 至第177點之5、第178點之1,並自109年1月10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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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90001827號函修正發布第 8點、第12點、第19點、第141點、第159點、第161點、第190點;增訂第2 7點之1、第27點之2,其中第8點、第19點、第159點、第161點自109年1月 17日生效,其餘第12點、第27點之1、第27點之2、第141點、第190點自10 9年7月17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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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90005056號函修正發布第 178點之1,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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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90006851號函增訂發布第 76點之2,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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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90017571號函修正發布第 186點;增訂第142點之1,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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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12495號函修正發布第 163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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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華民國 111年6月9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17409號函修正發布增 訂第62條之2至第62條之8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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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202762號函修正發布增 訂第196點之1至196點之6,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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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20201298號函修正發布第 73點、第74點、第95點、第134點、第135點、第151點、第178點之1;增 訂第134點之1,並自112年6月23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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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72號函修正發布第 6點、第7點、第135點之8、第136點;增訂第142點之2、第196點之7,並 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一百四十二之二、(因心智障礙或疾病之停止審判)
                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
                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審判。(刑訴法二九四)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修正,爰增訂本點。

一百九十六之七、(聲請定執行刑之程序)
                檢察官依刑訴法第四七七條第一項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刑者,應備具聲請書繕本,由法院將
                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以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
                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如有可供定刑參考之相關說明
                或資料,可提出供法院審酌。
                聲請定刑之案件,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法院
                於裁定前,應酌依個案情形,以開庭聽取意見、發函命
                定期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
                前項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
                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
                (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
                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情形;所稱「有急迫情形者」
                ,例如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
                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所餘刑期無法合併計
                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情形。(刑訴
                法四七七)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修正,爰增訂本點。
六、(強制辯護及限制辯護人之接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
    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
    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亦
    均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可指定法
    官充之,不得以學習司法官、學習法官充任之。
    案件經指定辯護人後,被告又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
    人撤銷。至於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刑訴法三一、三四
    ;刑訴施行法三)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修正,爰修正本點。
二、現行規定後段移列為修正規定第二項、第三項。

七、(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法定輔佐人)
    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由刑訴法第三五條第三
    項所列之人為其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者,不在此限。其輔佐人得陳述意見,並得為刑訴法所定之訴訟行為
    。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並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刑訴法二七、三五)
〔立法理由〕
為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之修正,爰修正本點。

一百三十五之八、(審判長指定律師代理訴訟參與人)
                訴訟參與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具原住
                民身分、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代理人或
                審判長認有必要之情形,未經選任代理人者,審判長應
                指定律師為其代理人。
                前項案件訴訟參與人選任之代理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者,審判長得視為其未經選任代理人,並指定
                律師為其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為其代理人。但各訴
                訟參與人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依前三項指定代理人後,經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得將
                指定之代理人撤銷。(刑訴法三一、四五五之四一)
〔立法理由〕
為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修正,爰修正本點。

一百三十六、(審判期日前之準備)
            法院為使審理程序集中化,應於審判期日前,先為種種之準
            備,以求審判之順暢、迅速。例如:處理刑訴法第二七三條
            第一項所定各款之事項,其中第一款有關起訴效力所及之範
            圍,目的在於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仍無礙於法院依刑訴法第二六七條規定對於案件起訴效
            力所為之判斷;第二款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
            序時,應注意是否符合同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四
            九條第二項之要件;第四款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由法院或
            受命法官處理之,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兩造對某項證
            據無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或經簡單釐清即可判斷無證據能力
            時,法院即得於準備程序認定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倘經法院
            (或受命法官)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因該證
            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故應於筆錄中明確記載,以杜爭
            議,惟如兩造對某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須進行實
            質上之調查始能認定有無證據能力者,因準備程序不進行實
            質性之調查,故應留待審判期日由法院調查認定之;第五款
            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例如將科刑資料列為爭點,審判長
            宜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俾於科刑調查
            程序進行調查;第八款所謂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有
            無同法第三0二條至第三0四條所定應為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情形。
            法院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刑訴法第二七三條第一
            項各款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
            除前二項規定外,如需調取證物、命為鑑定及通譯,或搜索
            、扣押及勘驗,或有必要之事項應請求該管機關報告,或應
            訊問之證人預料其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均不妨於審判期
            日前為之。此際,如需對被告或證人、鑑定人為訊問者,應
            注意依刑訴法第一七一條規定辦理。(刑訴法二七三、二七
            四、二七六、二七七、二七八、二八八、四五五之四三)
〔立法理由〕
為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修正,爰修正本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