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法院對於受緩刑宣告之被告送達判決時,應附寄「緩刑被告須知」(
如附件),使其明瞭有關緩刑及撤銷緩刑之規定,以期惕勵自新。
附件 緩刑被告須知
一、被告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者,於緩刑期間,其宣告刑暫不執行
。
二、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三、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
用之。」依上述規定,經撤銷其緩刑宣告時,前後兩罪所
宣告之刑即應合併執行。
四、受緩刑之宣告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於接獲各地方檢察署
通知後,應立即前往報到;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應接受住居所地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觀護人之輔導、監督,以利保護管束之執行。
五、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
核准之。
六、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
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緩刑經撤銷,即應執行原宣告之刑。
八、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除但書之情形
外,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時,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
。
九、本件緩刑係法院體認立法意旨暨國家當前刑事政策,依據法律規
定,審酌案情,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如有人藉詞騙取
錢財,請向法院或其他治安機關檢舉。
十、如有不明瞭事項,請向法院服務處或訴訟輔導單位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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