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2153號函修正發布第8 點附件,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司法 / 刑事

法規異動

修正

八、法院對於受緩刑宣告之被告送達判決時,應附寄「緩刑被告須知」(
    如附件),使其明瞭有關緩刑及撤銷緩刑之規定,以期惕勵自新。
    附件  緩刑被告須知
    一、被告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者,於緩刑期間,其宣告刑暫不執行
        。
    二、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三、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
              用之。」依上述規定,經撤銷其緩刑宣告時,前後兩罪所
              宣告之刑即應合併執行。
    四、受緩刑之宣告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於接獲各地方檢察署
        通知後,應立即前往報到;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應接受住居所地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觀護人之輔導、監督,以利保護管束之執行。
    五、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
        核准之。
    六、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
            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緩刑經撤銷,即應執行原宣告之刑。
    八、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除但書之情形
        外,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時,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
        。
    九、本件緩刑係法院體認立法意旨暨國家當前刑事政策,依據法律規
        定,審酌案情,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如有人藉詞騙取
        錢財,請向法院或其他治安機關檢舉。
    十、如有不明瞭事項,請向法院服務處或訴訟輔導單位詢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