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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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
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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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
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
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
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
其他訴訟關係人亦得以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於行政法院,並準用前二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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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前項書狀者,其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同
。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應簽名或蓋章之訴訟文書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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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
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
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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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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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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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
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
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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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
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
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由原受命法官繼
續審理。
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
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
院。
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
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
地方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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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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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得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定期間命其為下列事項:
一、陳述事實或指出證據方法。
二、提出其依法負提出義務之文書或物件。
當事人逾前項期間,遲延陳述事實、指出或提出證據方法,符合下列情形
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得不予斟酌,逕依調查結果裁判之:
一、其遲延有礙訴訟之終結。
二、當事人未能釋明其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
三、審判長已告知其遲延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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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第八項、第四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但書、第一
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項但
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
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
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
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
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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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
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
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之一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
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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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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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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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
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
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
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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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
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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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
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鑑定人應於選任前揭露下列資訊;其經選任後發現者,應即時向審判長及
當事人揭露之:
一、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訴訟、非訟或法院調
解程序之案例。
二、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與當事人、輔助參加
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受當事人、輔助參加
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關於該事件,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五、有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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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
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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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
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
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
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
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
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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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
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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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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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
予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和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
三人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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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
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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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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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
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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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二項之訴,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者,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追加之新訴或反訴,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
判者,亦同。
前項情形,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
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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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之審理,當事人一造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與法院相距過遠之地區者,行政法院應徵詢其意見,
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之方式行之。
前項與法院相距過遠地區之標準、審理方式及巡迴法庭臨時開庭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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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
地方行政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第二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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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
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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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
法院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
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
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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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
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
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
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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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
,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無通常訴訟程
序管轄權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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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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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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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行政法院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
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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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憲法
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高等行政法院在憲法法庭審理程序終結前,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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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
院。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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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一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
時,送交原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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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
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最高行政法院依前項規定駁回上訴者,得各處上訴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及第七項前段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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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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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
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
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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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並為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
決。
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該事件所應適用之上訴審程序規定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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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原判決就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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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
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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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
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
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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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編別有規定外,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
一、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
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
編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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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
,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
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不在此限。
六、當事人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
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
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
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
訴。
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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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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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
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
之日止,不計入第四項所定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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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
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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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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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
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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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地方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
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
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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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法院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
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行政法院裁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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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
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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