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其間郵政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
制,採公司形式,相關郵務送達法制亦有重大變革。次查行政訴訟法(下
稱本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甫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
五月一日施行,本辦法即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爰將本辦法名稱修正為「郵
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並擬具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次:
一、配合本辦法名稱之修正,將本辦法規定「郵政機關」之用語均修正為
「郵務機構」。(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
第十九條)
二、明定其他機關依法準用本法有關郵務送達規定者,亦適用本辦法;另
考量現行實務,行政法院送達行政訴訟文書以外之文書,並非適用本
辦法,爰予刪除,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修正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各種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行政法院已知或可得而知有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情形時,應在
行政訴訟文書封套上書明不得由其代收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增訂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以及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
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行政訴訟文書付與之;以及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
當事人時,則不得將文書付與之。(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增訂郵務機構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在監所之人送達之處所
。(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增訂對替代役男為送達時,應囑託該管訓練或服勤機關、單位行之。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八、修正郵務機構對於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理由而拒絕收領之處理方式。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九、依本法第七十三條並參酌「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十三
條規定,修正寄存機關或機構對於未經領取行政訴訟文書之處理方式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郵務送達證書應於送達之翌日,行政訴訟文書與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
應於不能送達之翌日,繳還原寄行政法院。(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一、參酌「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增訂依本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之囑託送達,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
八條)
十二、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