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色、A4尺寸(寬二十一公分
、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
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
閱讀,紙質應適於保存。
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
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字型大小為十四號以上、二十號以下;
行距應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二十五點以上、三十點以下;應於頁面底端
置中處加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 1」;得於左側加行號;得不加
頁面框線、格線;應以雙面列印。參考格式如附件一。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
記載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 1」;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
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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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件一及附件二,
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確認將當事人違反書狀格式、記
載方法之效力規則,授權由司法院定之,第一項未修正。
二、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於高等行
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爰修正第三條附件一
及附件二,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其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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