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支給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7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40300622號函修正第2點 格式一、第3點格式二、第4點格式三,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司法 / 行政訴訟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9年7月4日司法院(八九)院臺廳行一字第 16007號函訂定發布全 文10條,自89年7月1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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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 1010025296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10條,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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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 1040003356號函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10點,並自103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 及第二編第四章施行日(104年2月5日)生效 (原名稱:各級行政法院辦理 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支給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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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 1040027645號函修正名稱 及全文9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原名稱:各級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 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支給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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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20300670號函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9點,並自112年8月15日生效 (原名稱:各級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 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支給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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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114年7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40300622號函修正第2點 格式一、第3點格式二、第4點格式三,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二、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應於訊問或鑑定完畢後請求之,其請
    求以言詞或書狀為之均可,以言詞為請求者,應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
    。
    證人、鑑定人提出請求後,應同時填具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
    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如格式一)一式二份,由審判長或承辦法官審核
    後,一份附卷,一份移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再依程序結報。
    前項日費、旅費,以當日發給為原則,如不及當日發給,應由總務科
    匯寄收款人。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規定
    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行政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
    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提審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鑑定人之報
    酬及鑑定所需費用,由國庫負擔。

三、鑑定人及受行政法院囑託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之機關、學校、團體或
    從事學術研究之人,請求支領報酬時,應於鑑定前或鑑定後填具行政
    訴訟鑑定事件申請報酬報告表兼領據(如格式二)一式二份,向選任
    或囑託之行政法院為之。
    審判長或承辦法官對於前項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應審酌鑑定事件之
    繁簡、所費勞力之大小及鑑定人相類業務之報酬等因素酌予核定後送
    會計室,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並以一份送原承辦書記官附
    卷,以一份附傳票移總務科依付款程序辦理。

四、證人、鑑定人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時,得於到庭期日前,依行
    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之標準,預計所需單程費用,填
    具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如格式三)郵寄行政法
    院。
    行政法院收到前項申請書,經審判長或承辦法官核章後送會計室,報
    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以暫付款或零用金,送總務科匯寄申請
    人。
    證人、鑑定人收到前項旅費,應按期到庭作證、鑑定,並於訊問、鑑
    定完畢後,依第二點之規定,補辦申請日費、旅費手續,由行政法院
    核計應發日費、旅費數額,扣除預借旅費之餘額,移總務科先行支付
    ,再連同預借部分併案在當事人繳納之費用項下結報歸墊。
    證人、鑑定人收到預借之旅費,不於指定期日到庭,經催告後,亦不
    將該款歸還原匯借之行政法院者,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