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應於訊問或鑑定完畢後請求之,其請
求以言詞或書狀為之均可,以言詞為請求者,應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
。
證人、鑑定人提出請求後,應同時填具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
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如格式一)一式二份,由審判長或承辦法官審核
後,一份附卷,一份移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再依程序結報。
前項日費、旅費,以當日發給為原則,如不及當日發給,應由總務科
匯寄收款人。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規定
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行政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
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提審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鑑定人之報
酬及鑑定所需費用,由國庫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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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鑑定人及受行政法院囑託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之機關、學校、團體或
從事學術研究之人,請求支領報酬時,應於鑑定前或鑑定後填具行政
訴訟鑑定事件申請報酬報告表兼領據(如格式二)一式二份,向選任
或囑託之行政法院為之。
審判長或承辦法官對於前項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應審酌鑑定事件之
繁簡、所費勞力之大小及鑑定人相類業務之報酬等因素酌予核定後送
會計室,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並以一份送原承辦書記官附
卷,以一份附傳票移總務科依付款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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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人、鑑定人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時,得於到庭期日前,依行
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之標準,預計所需單程費用,填
具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如格式三)郵寄行政法
院。
行政法院收到前項申請書,經審判長或承辦法官核章後送會計室,報
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以暫付款或零用金,送總務科匯寄申請
人。
證人、鑑定人收到前項旅費,應按期到庭作證、鑑定,並於訊問、鑑
定完畢後,依第二點之規定,補辦申請日費、旅費手續,由行政法院
核計應發日費、旅費數額,扣除預借旅費之餘額,移總務科先行支付
,再連同預借部分併案在當事人繳納之費用項下結報歸墊。
證人、鑑定人收到預借之旅費,不於指定期日到庭,經催告後,亦不
將該款歸還原匯借之行政法院者,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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