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30300012號函修正發布第 7點、第78點、第84點、第86點,並自113年3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司法 / 行政訴訟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5年 9月18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訂定全文54 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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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960017860號函修正發布第1 點、第4點、第7點、第11點;並增訂第8點之1、第44點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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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990023071號函修正發布第4 點、第5點、第7點、第10點、第11點、第16點、第21點至24點、第27點 、第31點、第35點、第37點、第38點、第44點之 1點、第47點;並增訂 第48點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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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 1010025302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61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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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40003718號函修正發布第9 點、第54點;增訂第58點之1至第58點之4及第拾之壹章章名,並自 104 年2月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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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40017360號函修正發布第 54點、第58點之1至第58點之3,並自104年7月3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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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90016163號函修正發布第6 點、第9點、第36點、第44點、第45點、第53點、第55點、第58點之1;增 訂第 9點之1、第43點之1、第52點之1、第58點之5至第58點之10、第62點 、第63點及第拾之貳、拾貳章之章名;其中第9點、第58點之5至第58點之 10點及第拾之貳章章名自109年7月1日生效,其他修正規定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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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00030745號函修正發布 第17點、第52點之1、第53點、第58點之1,並自110年1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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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00400號函修正發布第7 點、第15點,並自111年1月4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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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20300758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101點,並自112年8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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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30300012號函修正發布第 7點、第78點、第84點、第86點,並自113年3月1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七、(各級行政法院管轄事件範圍)
    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管轄事件範圍,分別如下:
    (一)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地方行政訴訟庭):
          1.下列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一0四之一Ⅰ
            但書):
           (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
              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4)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
              事件。
          2.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二二九):
           (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
              。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五十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
              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
              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監獄行刑法及
              羈押法中關於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不服管理措施所提起之
              事件)。
          3.交通裁決之第一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一):
           (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
              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述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
              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4.收容聲請之第一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入出國及
            移民法三八之四Ⅵ):
           (1)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
              、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事件。
           (2)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第一項聲請停止收容
              事件。
    (二)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高等行政訴訟庭):
          1.前款第一目所列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以外之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一0四之一)。
          2.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第一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九
            )。
          3.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抗告事件(行政訴訟法
            二六三之一Ⅰ、二六七Ⅰ)。
    (三)最高行政法院:
          1.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抗告事件(行政訴訟法
            二三八Ⅰ、二六七Ⅰ)。
          2.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上訴、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事件(行政訴訟法二
            六三之四、二七二準用二六三之四)。
〔立法理由〕
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四項增訂再延長收容規定,並於同條
第六項規定再延長收容之聲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關於延長收容
聲請事件之程序規定,爰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一審收容聲請事
件程序酌作文字修正。

七十八、(科技設備傳送)
        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為送達方法者,依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
        備傳送辦法之規定辦理。判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受送
        達人同意。但對於在監所之人,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應以
        紙本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
        裁定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以囑託收容處所長官列印裁定影
        本交付之方式為送達(行政訴訟法五七、八三、二一0、二三七
        之十五Ⅱ、移民法三八之四Ⅵ)。
〔立法理由〕
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四項增訂再延長收容規定,並於同
條第六項規定再延長收容之聲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關於延長收
容聲請事件之程序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八十四、(收容聲請事件之範圍及其程序)
        (一)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再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
              事件(以下簡稱收容聲請事件),以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
              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
              三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二三七之十一、移
              民法三八之四Ⅵ)。
        (二)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
              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但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
              紙費等,仍應依同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徵
              收(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七Ⅰ)。
        (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聲請事件,其聲請是否符合程式要件、
              得否命補正及法院應為如何裁定等,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零七條規定審查辦理(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七Ⅱ準用
              二三六再適用一0七)。
        (四)行政法院審理收容聲請事件,除聲請停止收容事件外,均
              應訊問受收容人,並命移民署到場陳述(行政訴訟法二三
              七之十二Ⅰ)。
        (五)行政法院審理聲請停止收容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
              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三
              Ⅱ)。
        (六)行政法院審理收容聲請事件,為訊問受收容人,除以遠距
              審理外,應命移民署解交受收容人到院(行政訴訟法二三
              七之十二Ⅰ、二三七之十三Ⅱ)。
        (七)收容聲請事件之聲請人、受收容人或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
              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
              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遠距審理。行政法院進行遠距審理
              時,並應注意受收容人於其所在處所能否為自由之陳述(
              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七Ⅱ準用二三六再適用一三0之一
              、移民法三八之二Ⅱ、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十
              四之一Ⅷ)。
        (八)行政法院審理收容聲請事件,乃在審查受收容人是否僅得
              藉收容之手段,始得保全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之
              執行。故應審查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或足以導致
              收容處分失所附麗之其他原因處分形式上是否仍有效存續
              ,以及與受收容人相關之下列事項:
              1.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兩岸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收容原因。
              2.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依兩岸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十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之
                一第八項規定亦有準用)。
              3.非予收容顯難保(驅逐)出國(境)處分執行之必要性
                。
              4.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二項、第四項、兩岸條例第十
                八條之一第三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所列之
                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原因(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四
                )。
        (九)行政法院審查收容之必要性,如認受收容人經由具保、定
              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提供聯絡方
              式等收容替代處分,應足保全強制(驅逐)出國(境)處
              分之執行者,於徵詢移民署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時,
              得適度督促移民署發動其職權,並待其重新審查考量是否
              對受收容人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並回報其情形後,再為相關
              之裁定。但行政法院不應自為收容替代處分內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二Ⅱ、二三七之十三Ⅱ)。
        (十)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並由移民署執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七之十四Ⅰ)。
        (十一)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由移民署依法釋放受收
                容人。行政法院認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延長
                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裁定,並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
                宣示或正本送達受收容人。前開當庭宣示,亦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規定,以遠距審理方式為之(
                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四Ⅱ、二三七之十五、二三七之
                十七準用二三六再適用一三0之一)。
        (十二)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裁定
                ,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正本送達受收容人者,
                始依裁定內容發生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
                效果。如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延長
                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行政訴訟法二三
                七之十五Ⅰ)。
        (十三)收容聲請事件,除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別有規定外
                ,其審理準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因準用第
                二百三十六條規定而適用第二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四項增訂再延長收容規定,並於同
條第六項規定再延長收容之聲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關於延長收
容聲請事件之程序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八十六、(審理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事件之特別事項)
        (一)行政法院受理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事件
              ,應儘速審查,並於原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
              再延長收容最長期間屆滿前,將所為相關裁定依法及時宣
              示或送達。俾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關於
              人身自由長期剝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審查決
              定之要求相符,並避免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依法宣示或送
              達者,其裁定視為撤銷(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四Ⅱ、二
              三七之十五)。
        (二)行政法院審理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事件
              ,應自行依移民法、兩岸條例及港澳條例相關規定,審查
              決定原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最長
              期間屆滿後,受收容人是否仍具有繼續收容之原因、收容
              之必要性或有無得不予收容情形。於此應一併注意:
              1.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或收容處分所附麗之其他
                原因處分是否仍有效存續。
              2.於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事件,應一併
                審查原暫予收容處分及原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
                收容裁定是否仍有效存續。
              3.於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再延長收容事件,應審查
                是否逾法定最長期間始提出聲請。如逾法定最長期間始
                提出聲請,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由移民署依
                法釋放受收容人(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四Ⅱ)。
        (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接獲
              移民署通知,受收容人已經強制(驅逐)出國(境),或
              經移民署作成廢止原暫予收容之處分,或為其他收容替代
              處分並停止收容,而釋放受收容人者,應將其通知附卷備
              查(移民法三八之七Ⅳ、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
              十四之一Ⅷ)。
        (四)同一行政法院同時或先後受理因同一受收容人所受同一暫
              予收容處分衍生之數收容異議事件及聲請續予收容事件者
              ,宜將該等事件分由同一法官審理,以避免裁判見解歧異
              ,影響當事人權益。
        (五)因同一受收容人所受同一暫予收容處分而衍生之收容異議
              事件及聲請續予收容事件,在同一或不同行政法院間受理
              中,且收容異議係異議權人在暫予收容期間內合法提出者
              ,受理聲請續予收容事件之行政法院宜斟酌受理收容異議
              事件之行政法院審理情形,以判斷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無理
              由。
〔立法理由〕
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四項增訂再延長收容規定,並於同
條第六項規定再延長收容之聲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關於延長收
容聲請事件之程序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