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件繫屬本院時,應即在卷面上按年度及案件之種類,依收案順序編
號、分案登記。但有第十四點第四項或其他相類情形致排擠他人之訴
訟權益者,得不依收案先後順序編號、分案。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四點增訂第四項就同一案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三次以上者
,六個月分案一次,已無法按收案順序編號分案登記,另將來若有其他相
類情形致排擠他人之訴訟權益者,亦得為相同之處理,爰參酌最高行政法
院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第三點,增訂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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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
審訴訟,毋庸迴避。
案件經第二審廢棄發回第一審時,參與該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應迴避
;案件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時,分由第二審原承辦股辦理。
就同一案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三次以上者,六個月分案一次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免當事人就同一案件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排擠其他正
當使用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權益,影響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及審判效能
,爰參酌最高法院民事事件分案實施要點第八點第七項規定意旨,增
訂第四項。是當事人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合計三次
以上者,於第四次以後,自收案次月起算六個月,於第七個月月初進
行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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