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法官認已分案件,依規定應迴避或宜自行迴避者,應簽報審判長轉
送懲戒法院院長(以下簡稱院長)核可後另行改分。法官因迴避退
還案件改分者,於下次分案時補分。
〔立法理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改制為懲戒法院,委員長並已更名為「院長」,爰就
本條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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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第一審懲戒案件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局判決:1.懲戒處分判決;2.不受懲戒判決;3.不
受理判決;4.免議判決。
(二)懲戒案件經移送機關撤回。
(三)懲戒案件之全部,經為移送於有受理權限機關之裁定。
(四)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或
因疾病不能到場者,經依法停止審理,並經院長核准視為
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一年。
〔立法理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改制為懲戒法院,委員長並已更名為「院長」,爰就
本條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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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因分案錯誤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二十一點至前點規定報結時,經
院長核可後准報「他結」。
〔立法理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改制為懲戒法院,委員長並已更名為「院長」,爰就
本條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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