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務法庭懲戒及職務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23985號函修正發布第 16點、第21點、第37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司法 / 公務員懲戒

法規異動

修正

十六、法官認已分案件,依規定應迴避或宜自行迴避者,應簽報審判長轉
      送懲戒法院院長(以下簡稱院長)核可後另行改分。法官因迴避退
      還案件改分者,於下次分案時補分。
〔立法理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改制為懲戒法院,委員長並已更名為「院長」,爰就
本條文字酌作修正。

二十一、第一審懲戒案件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局判決:1.懲戒處分判決;2.不受懲戒判決;3.不
              受理判決;4.免議判決。
        (二)懲戒案件經移送機關撤回。
        (三)懲戒案件之全部,經為移送於有受理權限機關之裁定。
        (四)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或
              因疾病不能到場者,經依法停止審理,並經院長核准視為
              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一年。
〔立法理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改制為懲戒法院,委員長並已更名為「院長」,爰就
本條文字酌作修正。

三十七、因分案錯誤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二十一點至前點規定報結時,經
        院長核可後准報「他結」。
〔立法理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改制為懲戒法院,委員長並已更名為「院長」,爰就
本條文字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