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分案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懲戒法院懲院文字第1143200025號函修正第10點, 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司法 / 公務員懲戒

法規異動

修正

十、案件之迴避:
    (一)案件經第二審廢棄發回第一審時,參與該第二審裁判之法官及
          前一次參與第一審裁判之法官須迴避。迴避至所餘法官不足組
          成合議庭時,則僅迴避參與該第二審裁判之法官。
    (二)上訴案件,僅曾參與該案件前審判決之法官須迴避。
    (三)法官曾參與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應自
          行迴避時,僅迴避首次審理是否予以懲戒處分之懲戒案件。
    (四)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僅被聲請迴避之法官須迴避。
    (五)第一審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則毋庸迴避。但如其他法官
          足夠組成合議庭,於分案時得予迴避:
          1.法官曾參與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後本院懲戒法庭
            第一審再字判決,當事人就該再字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
            審就該上訴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時。
          2.法官曾參與公務員懲戒法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後
            清、澄字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復
            就該再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時。
    (六)當事人就同一案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之迴避原則:
          1.當事人就同一案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提起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分由懲戒法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管轄時,僅曾
            參與最近一次第一審裁判之法官須迴避。
          2.第二審審理後認有部分專屬第一審管轄,而送請補分第一審
            再審案件時,曾參與該第二審再審裁判之法官原則毋庸迴避
            。但如其他法官足夠組成合議庭,於分案時得予迴避。
          3.第一審審理後認有部分應由第二審合併管轄,而送請補分第
            二審再審案件時,曾參與該第一審再審裁判之法官原則毋庸
            迴避。但如其他法官足夠組成合議庭,於分案時得予迴避。
    (七)當事人就同一案件所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單獨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分由懲戒法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管轄時,僅
          曾參與最近一次第一審裁判之法官須迴避。
    (八)擔任職務法庭第二審之陪席法官有迴避事由或事故時,由未擔
          任職務法庭法官之懲戒法庭資深法官依序遞補。
〔立法理由〕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九、曾參
    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同條第二項規
    定:「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
    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第一項第九款所謂「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
    審前之裁判」,指懲戒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就同一案件提起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參與再審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於其救濟之再
    審程序應自行迴避。惟法官之員額有限,如未予限制,恐生全體法官
    均迴避而無從行使審判權之情事,故明文規定迴避以一次為限;復依
    第二項規定,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
    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
二、是當事人就同一案件所為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單獨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分由懲戒法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管轄時,參與再審前第二
    審裁判之法官毋庸迴避,參與再審前第一審裁判之法官,僅曾參與最
    近一次第一審裁判之法官須迴避。本要點就前揭情形未予明文,為臻
    明確,爰增訂第七款規定。
三、現行第七款遞移為第八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