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74971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第1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考試 / 通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57年5月15日考試院(五七)考臺秘一字第89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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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59年11月11日考試院(五九)考臺秘一字第2584號令修正發布第5 條暨增列第 10條第3項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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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69年12月11日考試院(六九)考臺秘議字第3576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10條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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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1年7月15日考試院(七一)考臺秘議字第260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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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77年1月11日考試院(七七)考臺秘議字第0078號令修正發布第1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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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8年3月1日考試院八八考臺組壹一字第0086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3條、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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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8年11月25日考試院八八考臺組貳一字第7357號令修正發布第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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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1年8月22日考試院(91)考臺組貳一字第 0910005962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14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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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46291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第4條、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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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400005841號令修正發布 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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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74971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第13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考試成績,得酌予加分,以不超過總成績十分為
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二兩款身分,並得有勳章乙座以上,或具有
    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身分,應公務人員考試者,得加總成績五分至七
    分。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身分,並得有勳章乙座以上,應公務人員考
    試者,得加總成績七分至十分。
前項公務人員考試,以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
任公務人員考試為限。勳章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
大同勳章為限。其加分之決定,由各該考試之典試委員會為之。
應考之後備軍人,於報名時應填繳加分優待申請書,依第一項第一款報名
之應考人並附繳退伍證明文件及勳章證書;作戰或因公負傷離營證明文件
及傷亡通報令或撫卹令或撫卹金證明文件;依第一項第二款報名之應考人
並附繳作戰或因公負傷離營證明文件及勳章證書、傷亡通報令或撫卹令或
撫卹金證明文件。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作戰或因公負傷者,依其功勳,優敘俸級
,指作戰或因公負傷之後備軍人,並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空軍勛獎條例
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有國光勳章者,得於依第十條規定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後,提高五
    級優敘俸級。
二、得有青天白日勳章者,得於依第十條規定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後,提
    高四級優敘俸級。
三、得有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之一者,得於依第十條規定比敘相
    當職等及俸級後,提高二級優敘俸級。
四、得有其他勳章者,得於依第十條規定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後,提高一
    級優敘俸級。
五、得有勳章二種以上者,以較高勳章提高優敘俸級。
前項人員核敘俸級時,應附繳作戰或因公負傷離營證明文件及勳章證書、
傷亡通報令或撫卹令或撫卹金證明文件。其優敘俸級,均不得超過其所銓
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
轉任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比照前二項規定優敘
薪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