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3月30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1200012171號、行政院院 授人培揆字第11200004012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1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考試 / 通用

立法總說明

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五條規定:「(第
一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
兼薪。(第二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
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
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
三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
;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四項)公務員兼任教學
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
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
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七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
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第八項)公務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
;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
同行政院定之。」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公職、領
證職業或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或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涉及機關人事管理權限,應經其服務機關
(構)或上級機關(構)同意,且仍應限制不得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
、其本職性質有所妨礙以及有利益衝突之行為,是為落實上開規定及因應
實務作業需要,就公務員申請兼職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予以規範。本辦法條文計十一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及與其他法規適用順序。(第一條)
二、兼職之定義。(第二條)
三、本法第十五條名詞定義。(第三條)
四、公務員申請兼職程序及視為已同意之情形。(第四條)
五、經原報請備查之兼職,通知改依本辦法申請同意之情形。(第五條)
六、得作為公務員依法令兼職之該法令規範內容。(第六條)
七、公務員兼職應不予同意之情事。(第七條)
八、公務員兼職免經同意之情形。(第八條)
九、各機關(構)應撤銷或廢止原同意處分之情形。(第九條)
十、公務員兼職事前同意原則與例外之處理程序。(第十條)
十一、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一條)

法規異動

訂定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