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81231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第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考試 / 考選 / 試務通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5年5月2日考試院(七五)考臺秘議字第142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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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4年4月28日考試院(八四)考臺組壹一字第02357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刪除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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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4年10月24日考試院(八四)考臺組壹一字第06935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增訂第13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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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5年3月5日考試院(八五)考臺組壹一字第00703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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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5年8月30日考試院(八五)考臺組壹一字第04187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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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7年5月11日考試院(八七)考臺組壹一字第02169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8條、第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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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8年5月20日考試院(八八)考臺組壹一字第03421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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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88年10月8日考試院(八八)考臺組壹一字第06639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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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88年11月9日考試院八八考臺組壹一字第07129號令修正發布第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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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91年3月2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10001079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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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91年7月23日考試院(九一)考臺組壹一字第0910005460號令修正 發布第 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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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0910010418號令修正發 布第5條、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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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92年3月7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11571號令修正 發布第 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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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95年10月27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82651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第8條、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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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30111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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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62381號令修正發布 第 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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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37101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第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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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48371號令修正發布第 13條、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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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58321號令修正發布第 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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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20171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21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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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24411號令修正發布 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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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12781號令修正發布第 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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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69991號令修正發布 第8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增訂第14條之1;刪除第15條、第17條 、第18條、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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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81231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第7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於年度開始前、申請舉辦考試時或於召開各該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
次會議一個月前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
。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正額錄取人員,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
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
者,皆視為正額錄取人員。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增額錄取人員,指榜示錄取人員中正額錄取人員外
增加之錄取人員。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候用名冊,指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增
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製作之名冊,其中記載者為考試等級、類科、姓名、
學歷、電話及住址等事項,以供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正額錄取
人員分配完畢後,分配訓練之需。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分發機關,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定期依序,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下次
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
要,每二個月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分配訓練。但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
考試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同項考試,指依同一考試規則舉行之考試。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
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指不同等級之考試依較高等級逕
行分配訓練,相同等級之考試依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指公務人員高等
考試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於
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
不得轉調。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指下
列各款之機關、學校:
一、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省政府、省諮議會、直
    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二、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
三、各部、委員會、總處、中央研究院、國史館、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
    物院、同層級之二級機關或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
四、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學校
    。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指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府機關及掌理
下列特殊業務之機關:
一、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掌理國家安全情報事項之國家安全局。
三、掌理警察、消防行政、移民行政之內政部。
四、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項之外交部。
五、掌理國防事項之國防部。
六、掌理關務事項之財政部。
七、掌理檢察、矯正、司法保護、行政執行及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法
    務部。
八、掌理國際經濟商務事項之經濟部。
九、掌理路政及航政事項之交通部。
十、掌理社會福利事項之衛生福利部。
十一、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二、掌理海域及海岸巡防事項之海洋委員會。
十三、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
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
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指本法第八條特種考試高科
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考試及第二十四條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
考試。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指特種考試及格
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
六年內不得轉調。
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以認
定,其合於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修正施
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
試三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
後之普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初等
考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