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
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
訓或重新訓練,並由保訓會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辦理調訓。
(二)前款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 http://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
式辦理,或填載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書(如附表 2)掛號郵寄
保訓會辦理。
(三)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四)以進修碩、博士事由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
受訓資格期間辦理休學,即屬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
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
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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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基礎教育訓練期間:
不占缺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由移民署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並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並得補助辦理全民
健康保險及比照移民署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
撫慰金。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
(1)俸點: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415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薦任第六職等月支
數額。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
數額。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
數額。
占缺受訓人員加給部分分別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薦
任第六職等、委任第五職等、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給與。
(二)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
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
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
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加給部分專業訓練期間
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薦任第六職等、委任第五職
等、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給與;實務訓練期間比照公務人
員專業加給表(二)薦任第六職等、委任第五職等、委任第
三職等月支數額給與。
2.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移民署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
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實務訓練期間,得依「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民及
航空測量機關專業危險職務加給表」及「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
地域加給表」,支領危險職務加給或地域加給。
(四)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
部銓敘審定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1)級俸: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專業加給部分,比照移民署現職人員支領公務人員
專業加給表(二),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
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
等時,按該所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
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並得依「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
機關專業危險職務加給表」及「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
加給表」,支領危險職務加給或地域加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
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
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小時以 1日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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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請假規定
(一)基礎教育訓練: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
意事項」辦理。
(二)專業訓練:由內政部委請中央警察大學或由移民署訂定請假規
定,陳報內政部(移民署)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三)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
1.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喪假、
娩假、流產假及休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
,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 1日者,以 1日計。
請假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2.延長病假不得超過實務訓練期間二分之一。經銷假繼續訓練
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3.捐贈骨髓或器官者,依實際需要給假。其期間超過14日者,
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4.前 3目假期結束日逾原定實務訓練期滿日者,應自受訓人員
銷假日起,就原定實務訓練期間內請假超過之日數,相對延
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5.其餘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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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基礎教育訓練、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均以 100分
為滿分,60分為及格。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如下:
1.基礎教育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36條、第37條及「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3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
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學業成績測驗注意事項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專題研討評量實施方式及
評分基準等相關規定辦理。
2.專業訓練:由內政部委請中央警察大學或由移民署訂定訓練
成績考核規定、體技及執勤實務成績考核規定、操行成績考
核規定、體能及儀態訓練成績考核規定,陳報內政部(移民
署)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專業訓練總成績不及格者,不
予分配實務訓練。
3.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依訓練辦法第36條、第37條及「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4點中實務訓
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基礎教育訓練成績未核定前,得先調受專業訓練,惟
基礎教育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即不得繼續接受
專業訓練,但得參照訓練辦法第38條規定,於 1個月內向保訓
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次(申請書如附表 8)。經保訓會函准
自費重新參加基礎教育訓練者,由文官學院安排參加次年度本
考試錄取人員基礎教育訓練。
(三)考評機關(學校)分別如下:
1.基礎教育訓練:文官學院辦理。
2.專業訓練:內政部委請中央警察大學或由移民署辦理。
3.實務訓練:移民署辦理(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表 9)。
(四)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移民署陳轉內政部函
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39條至第42條之 1規定辦理。
(五)受訓人員基礎教育訓練成績及格者,由移民署依考試成績占80
% 、基礎教育訓練成績占 20%,合併計算總成績,免除基礎教
育訓練人員以考試成績作為總成績,再依個人意願分配服務單
位並實施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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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基礎教育訓練期間由文官學院通
知移民署、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由移民署,函報內政部核
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2.基礎教育訓練或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
、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分別超過
課程時數 20%者,或專業訓練期間請事假超過14日,事、病
假合計超過28日者。
3.基礎教育訓練或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分別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日者。
4.專業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日以上或逾假 5日以上。
5.專業訓練期間記一大過或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者。
6.基礎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
格者。
7.專業訓練(學科、體技及執勤實務、操行、體能及儀態訓練
)成績任一項目成績不及格者:
(1)體技及執勤實務成績採計項目為柔道、綜合逮捕術及射擊
,以 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未滿60分為不及格。
(2)任一體能項目期中或期末測驗未達標準,或儀態訓練成績
不及格者。
8.違反紀律,情節重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毆打他人,不聽制止。
(2)違抗命令情節重大。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重大。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竊取他人財物。
(6)署(校)內考試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7)冒名頂替、持用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8)酒後駕車肇事,情節重大。
(9)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
,情節重大。
9.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者:
(1)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重大。
(2)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10.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11.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
12.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
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者。
13.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
體格檢查表者。
14.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內政部(移民署)
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
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基礎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依規定提出重新訓練申請,
或申請未獲核准者。
3.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
練,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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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檢具證明報請內政
部(移民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因前款事由或公假致請假日數合計超過規定缺課時
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三)前 2款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15日內向保訓會
申請重新訓練。
(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20點第 1款第14目予以
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
滅之次日起15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核准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
動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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