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 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022160731號 函核定修正發布第11點、第13點、第15點、第17點至第20點
法規體系: / 考試 / 考選 / 特種考試

法規異動

修正

十一、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
          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
          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並由保訓會通知矯正署調
          訓。
    (二)前款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
          ://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
          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
          填載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
          起算。
    (四)以進修碩、博士事由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
          受訓資格期間辦理休學,即屬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
          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
          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占缺訓練,受訓人員由矯正署分配所屬機關,依下列
          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
          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
            數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不含地域加給)。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
          部銓敘審定者,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
          時,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津貼依下列標準辦理: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
              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
              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
              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包含公務人員
              加給,但不含地域加給)。
    (三)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有實際擔任直接戒護人員之事實,
          得支領該項增支專業加給。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
          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小時以 1日計。

十五、請假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錄取人員
      訓練請假注意事項」(如附件 6)辦理。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錄取
          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如附件 8)辦理。
    (二)學員成績之計算,以 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訓練總成績
          經核定不及格者,不發給結業證書,並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
          依訓練辦法第39條至第42條之 1規定辦理。
    (三)訓練成績之配分如下:
          1.教育訓練成績:包括「課程研習」及「矯正實務研習」,占
            訓練成績80%。
           (1)學科課程:占矯正署研習成績60%。各科採筆試、實地測
              驗或口試加以考核。
           (2)品德操守:占矯正署研習成績40%,考核項目包括觀念、
              操守、性情、才能、生活。
          2.實習成績:占訓練成績20%。
           (1)實習課程:占實習成績60%,考核項目包括學習態度及工
              作績效。
           (2)品德操守:占實習成績40%,考核項目包括觀念、操守、
              性情、才能、生活。
          3.免除教育訓練人員訓練成績之配分:
           (1)學科成績:占訓練成績 60%,各科採筆試、實地測驗或口
              試加以考核。
           (2)品德操守:占訓練成績 40%,考核項目包括觀念、操守、
              性情、才能、生活。
    (四)其他規定:
          1.訓練期間所有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學科考試,考試科目於考
            試前由矯正署署長核定公告。
          2.學科考試未逾二分之一科目不及格者,各科均得補考 1次,
            補考後及格者以60分計算。
          3.受訓人員因事假缺考而補考者,其成績逾60分部分以 80%計
            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缺考而補考者,其成績逾60分部分
            以 90%計算。但因娩假、流產假及不可歸責於學員致罹法定
            傳染病經認定應強制隔離而可請公假缺考而補考者,不在此
            限。
          4.訓練總成績相同者,以學科成績定其名次;學科考試成績相
            同者,以品德操守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同者,並列同
            1 名次。

十八、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
          點」辦理。
    (二)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
          書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元。
    (三)矯正署於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7日內,至請證資訊
          管理系統(置於http://www.csptc.gov.tw首頁右方便民服務
          資訊)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成績及格(60分以上)即開放
          考試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請證資訊管理系
          統登入畫面點選「證書費繳款」,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搜尋
          ,選擇列印繳款單(可至便利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臨櫃繳款)、自動櫃員機( ATM)轉帳或網路信用卡等方式繳
          款。完成後將繳費證明交付矯正署確認繳款。
    (四)矯正署確認考試錄取人員已繳款後,於系統「請證資料管理 /
          個人資料維護作業 /個人資料建立」項下註記已繳款,並檢具
          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9)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
          格證書。
    (五)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
          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2.訓練期間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外,請假日數合計超過全期訓練期間十二分之一者
            。
          3.在矯正署研習期間曠課累計達10小時,或實習期間曠職累計
            達 3日者。
          4.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5.在矯正署研習期間對授課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者,或實習期間對機關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者。
          6.訓練總成績經核定為不及格者。
          7.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
            體格檢查表者。
          8.訓練期間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9.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10.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或訓練
          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
          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
            訓練,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二十、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檢具證明報請法務部(
          矯正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因前款事由或公假致請假日數合計超過全期訓練期間
          十二分之一者,應予停止訓練。
    (三)前 2款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15日內向保訓會申
          請重新訓練。
    (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款第10目予以廢止
          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15日內
          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