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家事調查官類科錄取人員 訓練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020011966號 函修正發布第4點至第7點、第10點、第12點、第16點、第18點、第19點
法規體系: / 考試 / 考選 / 特種考試

法規異動

修正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為 4個月,其中專業訓練為 8至10週,
        其餘時間為實務訓練。但依第 5點第 1款第 2目規定未及參加專
        業訓練者,仍應接受 4個月實務訓練。
  (二)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3個月。
  (三)訓練期間分 3階段實施,期間分配如下:
        1.第 1階段:約 8週專業訓練,於法官學院研習。
        2.第 2階段:約 6週,赴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或司法院指定之
          法院實務見習及試辦案件。
        3.第 3階段:約 2週,返回法官學院綜合研習。

五、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
        1.由法官學院辦理。
        2.保留受訓資格經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未及參加第 1、 3
          階段調訓時程,得不適用專業訓練之規定,惟仍須接受 4個月
          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或司法院指定之法院負責辦
        理。

六、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第 1階段:約 8週專業訓練,於法官學院研討法律、調查、實務
        相關學科智識及學習初任人員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及赴相關機
        關(構)參訪學習,並得以測驗或實作方式考評學習效果。其專
        業訓練課程內容涵蓋如下:
        1.會談與訪視調查技巧:包含調查、訪談、會談、諮商、輔導技
          巧及調查報告之撰寫。
        2.家事相關法令:與業務有關之實體法及程序法,包含家事事件
          法及相關子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其他法律;在家事事件法部分,並應
          包含調解、訴訟、非訟、家事執行等各階段,以及履行勸告、
          暫時處分等新制度中,家事調查官之職責與功能。
        3.工作倫理:家事調查官倫理、家事司法團隊運作之模式。
        4.與法官之互動及與其他專業之分工及資源連結:家事調查官與
          法官及其他專業人士之合作溝通與協調等
        5.家庭動力與衝突處理、社會正義與弱勢保護:兒童少年保護、
          性別平權、新移民與多元文化、人權公約、 CEDAW公約等、家
          庭暴力處理、兒童少年發展與最佳利益等。
        6.案例研討:調查及訪視案例研習、問題探討。
        7.機構參訪:安排參訪婦女、兒童少年福利機構、業務相關機關
          團體等。
  (二)第 2階段:約 6週,至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或司法院指定之法
        院實務見習及試辦案件;各用人法院應指派專責人員輔導之,受
        訓學員應在指派人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分派之案件。
        1.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或司法院指定之法院,指派工作經驗
          及品德操守俱優之法官或適當人員,負責指導受訓學員。
        2.學員應遵守實務見習法院之一切例規及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
          並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3.學員於見習期間觀摩學習家事調查相關業務,並應撰寫繳交下
          列見習成果:
         (1)學習心得週記(如附件 1),經各實務見習法院院長、指導
            人員評閱審核簽章後,彙整由法院寄送法官學院教務組核備
            並副知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2)調查報告擬作 5篇、機構參訪心得 1篇,經各實務見習法院
            及指導人員評閱審核簽章,由學員塗去相關當事人之隱私資
            料後,彙整由法院寄送法官學院教務組核備並副知司法院少
            年及家事廳。
  (三)第 3階段:約 2週,返回法官學院綜合研習。其內容含辦案心得
        專題演講或座談、及家事調查案例及實務綜合研討等,並得以測
        驗或實作方式考評學習效果。

七、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職缺所在用人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十、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
        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
        重新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遇缺調訓
        。
  (二)前款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
        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
        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補訓
        或重新訓練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四)以進修碩、博士事由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
        訓資格期間辦理休學,即屬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
        試錄取資格。

十二、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占缺訓練,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發給下
          列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
          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
          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俸點支給俸給。
          2.加給: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及其他法定加
            給支給。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
          部銓敘審定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
            得資格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
              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
              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
              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
              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
          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
          、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小時以 1日計。

十六、成績考核規定
    (一)訓練成績之計算,均以 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並依訓練
          辦法第36條第 2項、第37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
          績考核要點」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二)按各階段訓練計入成績,第 1階段及第 3階段占 45%、第 2階
          段訓練占 55%,各階段成績分由法官學院、各職缺所在之用人
          機關或司法院指定之法院負責評定,並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
          關負責彙整計算,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8至11。
    (三)受訓人員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39條至第42條規定辦理。

十八、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
          關通知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職缺所在之
          用人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者。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日者。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
          8.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9.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有具體事證者。
         10.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或訓練
          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
          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
          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
            練,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十九、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
          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檢具證明向保訓會
          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
          ,應予停止訓練。前揭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款第10目予以廢止
          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15日內
          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