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 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022160762號 函核定修正發布第 5點、第6點、第9點、第12點、第16點、第18點、第 19點
法規體系: / 考試 / 考選 / 特種考試

法規異動

修正

五、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2.考試錄取人員(含各年度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分配至實
          務訓練機關,未及參加前目調訓時程,得不適用專業訓練之規
          定,惟仍須接受 4個月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負責辦理。

六、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職缺所在用人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
        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
        重新訓練(如附件 3),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遇缺調訓。
  (二)前款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
        http://www.csptc.gov.tw )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
        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
        填載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四)以進修碩、博士事由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
        訓資格期間辦理休學,即屬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
        試錄取資格。

十二、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占缺訓練,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依下列
          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
          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現
          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160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一職等月支數
            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
          部銓敘審定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
            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
              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
              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
              低職等時,按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
              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
          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
          、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小時以 1日計。

十六、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36條第 2項、第37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實務訓練成績考
          核表如附件 7。
    (二)受訓人員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
          或臺灣高等法院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39條至第42之 1條
          規定辦理。

十八、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法官學院通知各
          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
          層轉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者。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日者。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
          8.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9.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有具體事證者。
         10.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或訓練
          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
          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
            練,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十九、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或
          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檢具證明向保訓會
          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
          ,應予停止訓練。前揭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款第10目予以廢止
          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15日內
          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