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2.考試錄取人員(含各年度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分配至實
務訓練機關,未及參加前目調訓時程,得不適用專業訓練之規
定,惟仍須接受 4個月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負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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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職缺所在用人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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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
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
重新訓練(如附件 3),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遇缺調訓。
(二)前款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
http://www.csptc.gov.tw )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
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
填載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四)以進修碩、博士事由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
訓資格期間辦理休學,即屬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
試錄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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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占缺訓練,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依下列
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
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現
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160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一職等月支數
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
部銓敘審定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
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
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
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
低職等時,按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
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
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
、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小時以 1日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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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36條第 2項、第37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實務訓練成績考
核表如附件 7。
(二)受訓人員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
或臺灣高等法院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39條至第42之 1條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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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法官學院通知各
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
層轉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者。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日者。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
8.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9.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有具體事證者。
10.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或訓練
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
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
練,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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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或
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檢具證明向保訓會
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
,應予停止訓練。前揭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款第10目予以廢止
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15日內
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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