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錄取人員 訓練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020012232號 函核定修正發布第9點、第12點、第16點、第18點、第19點
法規體系: / 考試 / 考選 / 特種考試

法規異動

修正

九、申請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
        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
        重新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5),並由保訓會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遇缺調訓。
  (二)前款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www.cs
        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
        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補訓或重新
        訓練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四)以進修碩、博士事由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
        訓資格期間辦理休學,即屬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
        試錄取資格。

十二、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占缺訓練,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依下列
          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構)
          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俸點。
          2.加給:專業訓練及實習訓練期間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
            十七】之一及法醫師檢驗屍傷職務加給表,比照委任第五職
            等月支數額支給。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
          部銓敘審定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
            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
              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
              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
              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
              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
          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
          、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小時以 1日計。

十六、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成績考核,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受訓人員之訓練總成績
          ,以 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其中專業訓練占總成績 60%
          ,實習訓練占 40%(二者皆以 100分為滿分),其考核項目及
          所占百分比各別如下:
          1.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
           (1)學習態度:係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學習態度,包括準時、精
              神、儀表、談吐、待人及缺曠課情形等。占20%。
           (2)學業成績:係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學習相驗及解剖相關業務
              實習案例之成績。占80%。
          2.實習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10)
           (1)本質特性:占45%。
              a.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
                等。占20%。
              b.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
                解等。占15%。
              c.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
                待人等。占10%。
           (2)服務成績:占55%。
              a.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
                30%。
              b.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25%。
    (二)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39條至第42條之
          1 規定辦理。

十八、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報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者。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5%,或實習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日者。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5.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6.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
          7.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8.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
            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者。
          9.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
            體格檢查表者。
         10.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工作表現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或
          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
          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
            練,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十九、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
          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檢具證明向保訓會
          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
          ,應予停止訓練。前揭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款第10目予以廢止
          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15日內
          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