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申請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
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
重新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5),並由保訓會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遇缺調訓。
(二)前款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www.cs
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
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補訓或重新
訓練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四)以進修碩、博士事由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
訓資格期間辦理休學,即屬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
試錄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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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占缺訓練,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依下列
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構)
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俸點。
2.加給:專業訓練及實習訓練期間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
十七】之一及法醫師檢驗屍傷職務加給表,比照委任第五職
等月支數額支給。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
部銓敘審定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
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
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
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
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
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
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
、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小時以 1日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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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成績考核,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受訓人員之訓練總成績
,以 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其中專業訓練占總成績 60%
,實習訓練占 40%(二者皆以 100分為滿分),其考核項目及
所占百分比各別如下:
1.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
(1)學習態度:係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學習態度,包括準時、精
神、儀表、談吐、待人及缺曠課情形等。占20%。
(2)學業成績:係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學習相驗及解剖相關業務
實習案例之成績。占80%。
2.實習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10)
(1)本質特性:占45%。
a.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
等。占20%。
b.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
解等。占15%。
c.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
待人等。占10%。
(2)服務成績:占55%。
a.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
30%。
b.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25%。
(二)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39條至第42條之
1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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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報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者。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5%,或實習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日者。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5.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6.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
7.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8.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
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者。
9.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
體格檢查表者。
10.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工作表現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或
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
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
練,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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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
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檢具證明向保訓會
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
,應予停止訓練。前揭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款第10目予以廢止
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15日內
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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