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 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022160830號 函核定修正發布第5點、第9點、第13點、第17點至第20點
法規體系: / 考試 / 考選 / 特種考試

法規異動

修正

五、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
        1.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受其委託之機關辦理。
        2.考試錄取人員(含各年度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分配至實
          務訓練機關,未及參加前目調訓時程,得不適用專業訓練之規
          定,惟仍須接受 4個月實務訓練。
        3.課程細目另依課程配當表(如附表)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負責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
        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
        重新訓練(如附件 3),並由保訓會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遇缺
        調訓。
  (二)前款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
        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
        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補訓
        或重新訓練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四)以進修碩、博士事由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
        訓資格期間辦理休學,即屬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
        試錄取資格。

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占缺訓練,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發給下列津貼,
          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
          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
            額支給。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
          部銓敘審定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
            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
              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
              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
              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
              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
          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
          、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小時以 1日計。

十七、成績考核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6條第 1項有關基礎訓練之評分方式
          辦理,按受訓人員之「本質特性」及「課程成績」二項評分,
          所占百分比分別為 25%、 75%。(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7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6條第 2項、第37條及「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按受訓人員之「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二項評分,所占
          百分比分別為 45%、 55%。(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8)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核轉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39條至第42條規定
          辦理。
    (四)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十八、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
    (二)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
          書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元。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7日
          內,至請證資訊管理系統(網址:www.csptc.gov.tw首頁右方
          便民服務資訊)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成績及格(60分以上
          )即開放考試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請證資
          訊管理系統登入畫面點選「證書費繳款」,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登入,選擇列印繳款單至便利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臨櫃繳款、自動櫃員機( ATM)轉帳或使用網路信用卡等
          繳費。完成後將繳費證明交付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確認繳款。
    (四)各實務訓練機關確認考試錄取人員已繳款後,於系統「請證資
          料管理 /個人資料維護作業 /個人資料建立」項下註記已繳款
          ,並檢具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9),函送保訓會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副知法務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五)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
          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
          通知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
          ,分別函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者。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日者。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
          8.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9.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
            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者。
         10.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
            體格檢查表者。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工作表現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或
          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
          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
            練,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二十、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
          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檢具證明向保訓會
          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
          ,應予停止訓練。前揭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款第11目予以廢止
          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
          日起15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