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
1.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受其委託之機關辦理。
2.考試錄取人員(含各年度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分配至實
務訓練機關,未及參加前目調訓時程,得不適用專業訓練之規
定,惟仍須接受 4個月實務訓練。
3.課程細目另依課程配當表(如附表)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負責辦理。
|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
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
重新訓練(如附件 3),並由保訓會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遇缺
調訓。
(二)前款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
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
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補訓
或重新訓練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四)以進修碩、博士事由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
訓資格期間辦理休學,即屬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
試錄取資格。
|
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占缺訓練,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發給下列津貼,
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
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
額支給。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
部銓敘審定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
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
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
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
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
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
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
、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小時以 1日計。
|
十七、成績考核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6條第 1項有關基礎訓練之評分方式
辦理,按受訓人員之「本質特性」及「課程成績」二項評分,
所占百分比分別為 25%、 75%。(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7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6條第 2項、第37條及「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按受訓人員之「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二項評分,所占
百分比分別為 45%、 55%。(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8)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核轉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39條至第42條規定
辦理。
(四)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
十八、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
(二)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
書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元。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7日
內,至請證資訊管理系統(網址:www.csptc.gov.tw首頁右方
便民服務資訊)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成績及格(60分以上
)即開放考試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請證資
訊管理系統登入畫面點選「證書費繳款」,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登入,選擇列印繳款單至便利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臨櫃繳款、自動櫃員機( ATM)轉帳或使用網路信用卡等
繳費。完成後將繳費證明交付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確認繳款。
(四)各實務訓練機關確認考試錄取人員已繳款後,於系統「請證資
料管理 /個人資料維護作業 /個人資料建立」項下註記已繳款
,並檢具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9),函送保訓會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副知法務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五)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
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
|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
通知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
,分別函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者。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日者。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
8.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9.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
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者。
10.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
體格檢查表者。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工作表現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或
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
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
練,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
二十、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
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檢具證明向保訓會
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
,應予停止訓練。前揭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款第11目予以廢止
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
日起15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