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 畫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030016179號 函核定修正發布第 4點、第6點、第9點、第10點、第14點、第18點、第 19點
法規體系: / 考試 / 考選 / 特種考試

法規異動

修正

四、訓練期間及地點
    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
  (一)三等考試:
        1.具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畢業且經養成教育(含幹部
          先修教育)者:免除教育訓練,實務訓練期間為 2個月;實務
          訓練預定於榜示日後2個月內實施。
        2.非自警大畢業或未經該校養成教育(含幹部先修教育)者:教
          育訓練10個月,預定於103年12月8日至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12個月。但本訓練對象如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
          准保留受訓資格並取得該校畢業證書者,得填妥免除教育訓練
          申請書(如附表 1),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
  (二)四等考試:具警大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畢(結
        )業學歷者:免除教育訓練;實務訓練 2個月,實務訓練預定於
        榜示後2個月內實施。
  (三)第 1款第1目及第2款「免除教育訓練」人員具有以下條件之一者
        ,為補足消防相關專業技能,實務訓練期間為3個月:
        1.具警大消防學系以外科系畢業學歷,應警察特考三等考試或四
          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考試錄取人員。
        2.具警專消防安全科以外科別畢業學歷,或警察特考消防警察人
          員類科以外類科錄取人員於警專教育訓練結業領有證書,應警
          察特考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
        3.離職已逾 3年之非現職消防人員(自離職日起算至103年5月31
          日止)及警大、警專畢業逾3年之非應屆畢業生。

六、訓練實施方式
  (一)教育訓練:
        1.課程配當:如附件課程配當表。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校,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警
          大自行安排。
        3.受訓人員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各受委託訓練機
            關、學校若發現受訓人員有曠課、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
            )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即作成
            紀錄並通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參照附表4辦理)。
         (2)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
            地、物、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
            證資料。
  (二)實務訓練:
        1.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
          受訓練日起1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1個月)為試辦階段
          。受訓人員於實習階段,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
          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
          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
        2.為增進受訓人員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其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實務訓練機關應根據實際工作內容,指派服務單位之直屬
          主管或與受訓人員分配訓練之相當職務以上且足堪擔任輔導工
          作之資深人員輔導之,並填寫輔導紀錄表(如附表 2)。有關
          輔導重點及方式,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
          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辦理。
        3.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 5日內彙齊並審查各受分配
          單位之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表 3),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以
          電子郵件傳送至保訓會( training@csptc.gov.tw)列管並副
          知內政部消防署( fc691085@nfa.gov.tw)(免備文),及影
          本送交受訓人員參考。
        4.受訓人員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
          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後實務訓練機關、學校應於事發當日立即
            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異
            常情事,請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
            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異常情事及輔導紀
            錄表(如附表4),於情事發生3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
            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九、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
        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表如附表 5
        ),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依考選部103年3月26日選規一字第1030001582號函釋略以:「…
        …三、有關考試法第 4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法
        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
        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查本考試分配訓練
        期間,依內政部(消防署)所定辦理分配作業訓練所需之期程,
        為訓練報到日之14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應依限辦理。
  (四)第 1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 http://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表 5)掛號郵寄保訓會辦
        理。
  (五)依考選部103年2月11日選規一字第1031300049號函釋規定,公務
        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業經總統於103年1月22日修正公
        布,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應適用新法;至
        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
        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據此, 102年(含)以前,本考
        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應適用 103
        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按:第4條)規定外,基於信賴保
        護原則,尚可適用原考試法(按:第2條第3項)規定。故倘因「
        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
        分配訓練,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
        訓練報到日之14日前」。

十、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警察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補訓。
        2.100年至102年警察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
          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請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
        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
        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 http://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或請填載申請書(如附表 6),並檢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保
        訓會辦理。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
        受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前款規定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
        休學、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擔任其他全職工作,或養育三足歲以
        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
        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
        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
        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四、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警察
          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陳報內政
          部(消防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為2個月者,事假及病假日數,合計不得超過1.5日
            ;實務訓練為3個月者,事假及病假日數,合計不得超過2日
            。以上超過之日數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十八、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
          關、學校函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2.教育訓練成績(含學科、體技、軍訓、操行、實習成績)依
            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者。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18%者,或請事假超過 5日,事、病假合計超過10日者(每
            日以24小時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2%,或實務
            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3日者。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3日以上或逾假5日以上者。
          6.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學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
              性別平等委員會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者: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依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逾每公升0.18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03%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者: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
              致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
              或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
            脅迫,有具體事證者。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
            體格檢查表者。
         16.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學校
          或訓練機關、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
          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視同放棄補訓或重新訓練,
          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10點第 2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或
            重新訓練申請。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19點第 4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
            新訓練。

十九、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期間:
          1.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
            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3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
            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
            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
          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請公假,致無法
          繼續訓練者,應於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
          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准予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款第16目予以廢止
          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15日內
          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四)依前 3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
          分配機關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