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訓練期間及地點
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
(一)三等考試:
1.具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畢業且經養成教育(含幹部
先修教育)者:免除教育訓練,實務訓練期間為 2個月;實務
訓練預定於榜示日後2個月內實施。
2.非自警大畢業或未經該校養成教育(含幹部先修教育)者:教
育訓練10個月,預定於103年12月8日至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12個月。但本訓練對象如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
准保留受訓資格並取得該校畢業證書者,得填妥免除教育訓練
申請書(如附表 1),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
(二)四等考試:具警大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畢(結
)業學歷者:免除教育訓練;實務訓練 2個月,實務訓練預定於
榜示後2個月內實施。
(三)第 1款第1目及第2款「免除教育訓練」人員具有以下條件之一者
,為補足消防相關專業技能,實務訓練期間為3個月:
1.具警大消防學系以外科系畢業學歷,應警察特考三等考試或四
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考試錄取人員。
2.具警專消防安全科以外科別畢業學歷,或警察特考消防警察人
員類科以外類科錄取人員於警專教育訓練結業領有證書,應警
察特考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
3.離職已逾 3年之非現職消防人員(自離職日起算至103年5月31
日止)及警大、警專畢業逾3年之非應屆畢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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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訓練實施方式
(一)教育訓練:
1.課程配當:如附件課程配當表。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校,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警
大自行安排。
3.受訓人員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各受委託訓練機
關、學校若發現受訓人員有曠課、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
)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即作成
紀錄並通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參照附表4辦理)。
(2)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
地、物、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
證資料。
(二)實務訓練:
1.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
受訓練日起1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1個月)為試辦階段
。受訓人員於實習階段,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
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
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
2.為增進受訓人員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其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實務訓練機關應根據實際工作內容,指派服務單位之直屬
主管或與受訓人員分配訓練之相當職務以上且足堪擔任輔導工
作之資深人員輔導之,並填寫輔導紀錄表(如附表 2)。有關
輔導重點及方式,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
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辦理。
3.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 5日內彙齊並審查各受分配
單位之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表 3),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以
電子郵件傳送至保訓會( training@csptc.gov.tw)列管並副
知內政部消防署( fc691085@nfa.gov.tw)(免備文),及影
本送交受訓人員參考。
4.受訓人員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
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後實務訓練機關、學校應於事發當日立即
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異
常情事,請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
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異常情事及輔導紀
錄表(如附表4),於情事發生3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
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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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
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表如附表 5
),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依考選部103年3月26日選規一字第1030001582號函釋略以:「…
…三、有關考試法第 4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法
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
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查本考試分配訓練
期間,依內政部(消防署)所定辦理分配作業訓練所需之期程,
為訓練報到日之14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應依限辦理。
(四)第 1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 http://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表 5)掛號郵寄保訓會辦
理。
(五)依考選部103年2月11日選規一字第1031300049號函釋規定,公務
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業經總統於103年1月22日修正公
布,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應適用新法;至
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
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據此, 102年(含)以前,本考
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應適用 103
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按:第4條)規定外,基於信賴保
護原則,尚可適用原考試法(按:第2條第3項)規定。故倘因「
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
分配訓練,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
訓練報到日之14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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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警察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補訓。
2.100年至102年警察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
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請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
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
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 http://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或請填載申請書(如附表 6),並檢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保
訓會辦理。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
受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前款規定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
休學、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擔任其他全職工作,或養育三足歲以
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
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
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
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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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警察
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陳報內政
部(消防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為2個月者,事假及病假日數,合計不得超過1.5日
;實務訓練為3個月者,事假及病假日數,合計不得超過2日
。以上超過之日數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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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
關、學校函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2.教育訓練成績(含學科、體技、軍訓、操行、實習成績)依
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者。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18%者,或請事假超過 5日,事、病假合計超過10日者(每
日以24小時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2%,或實務
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3日者。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3日以上或逾假5日以上者。
6.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學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
性別平等委員會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者: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依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逾每公升0.18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03%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者: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
致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
或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
脅迫,有具體事證者。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
體格檢查表者。
16.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學校
或訓練機關、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
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視同放棄補訓或重新訓練,
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10點第 2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或
重新訓練申請。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19點第 4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
新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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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期間:
1.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
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3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
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
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
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請公假,致無法
繼續訓練者,應於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
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准予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款第16目予以廢止
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15日內
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四)依前 3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
分配機關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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