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調訓程序
(一)由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各錄取人員,依名次
先後順序,公開選填志願辦理分配作業。
(二)各錄取人員應於公開分配之日起10日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報到
未占缺接受訓練,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辦理分配
作業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報到日期,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
日期前往報到未占缺接受訓練。
(三)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 7日內,將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1)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下簡稱保訓會)( training@csptc.gov.tw)列管,並將影本送
受訓人員參考後,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
|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
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2
),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另依考選部103年3月26日選規一字第1030001582號函釋略以:「
……三、有關考試法第 4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
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
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
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
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
」查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司法院及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作業
訓練所需之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21日前。本
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四)第 1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網址: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
十四、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情事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辦理專業訓練
之機關若發現受訓人員有特殊異常情形,如曠課、輔導衝
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
,應即作成紀錄,並於事發當日即時通報實務訓練機關、
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
保訓會。
(2)特殊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
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記錄等相關事證資料
。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32條第 1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
練輔導要點」辦理,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5。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
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等特殊異常情事,
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事發日立即以電話、
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
異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
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6。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
商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
關通知各實務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分別
層轉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逕由各該署)函送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20%者。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3日者。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有具體事證者。
11.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
體格檢查表者。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機關應
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
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放棄補訓或重新訓練
,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9點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20點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
|
二十、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3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
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
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請公假,致無法
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證明,報請司法
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
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款第12目予以廢止
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四)依前 3款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15日內向保
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
二十一、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32條第2項至第4項及「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點訓練方式之規定
。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34條之 1、第35條
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個月以上者,經銓敘部或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通盤考量並同意,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
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三)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