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警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 畫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030012841號 函核定修正發布第7點、第8點、第14點、第19點至第21點
法規體系: / 考試 / 考選 / 特種考試

法規異動

修正

七、調訓程序
  (一)由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各錄取人員,依名次
        先後順序,公開選填志願辦理分配作業。
  (二)各錄取人員應於公開分配之日起10日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報到
        未占缺接受訓練,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辦理分配
        作業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報到日期,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
        日期前往報到未占缺接受訓練。
  (三)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 7日內,將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1)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下簡稱保訓會)( training@csptc.gov.tw)列管,並將影本送
        受訓人員參考後,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
        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2
        ),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另依考選部103年3月26日選規一字第1030001582號函釋略以:「
        ……三、有關考試法第 4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
        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
        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
        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
        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
        」查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司法院及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作業
        訓練所需之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21日前。本
        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四)第 1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網址: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十四、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情事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辦理專業訓練
              之機關若發現受訓人員有特殊異常情形,如曠課、輔導衝
              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
              ,應即作成紀錄,並於事發當日即時通報實務訓練機關、
              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
              保訓會。
           (2)特殊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
              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記錄等相關事證資料
              。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32條第 1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
            練輔導要點」辦理,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5。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
            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等特殊異常情事,
            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事發日立即以電話、
              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
              異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
              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6。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
              商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
          關通知各實務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分別
          層轉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逕由各該署)函送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20%者。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3日者。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有具體事證者。
         11.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
            體格檢查表者。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機關應
          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
          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放棄補訓或重新訓練
          ,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9點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20點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

二十、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3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
          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
          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請公假,致無法
          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證明,報請司法
          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
          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款第12目予以廢止
          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四)依前 3款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15日內向保
          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二十一、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32條第2項至第4項及「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點訓練方式之規定
            。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34條之 1、第35條
            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個月以上者,經銓敘部或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通盤考量並同意,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
            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三)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