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042160866 號函核定修正發布第 5點、第7點、第8點、第16點至第19點、第21點、 第22點(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0 42160866號函核定發布二等、三等、四等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
法規體系: / 考試 / 考選 / 特種考試

法規異動

修正

五、訓練機關(構)
  (一)基礎教育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所屬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
  (二)專業訓練:二、三、四等考試由內政部(移民署)辦理。
  (三)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由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
        辦理。

七、訓練課程
  (一)基礎教育訓練:
        1.課程配當:比照年度公務人員高普初考及相當等級特種考試基
          礎訓練課程架構及配當表辦理。
        2.上課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 6小時為原則,其時間之配當
          ,由文官學院酌定。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文官學
          院自行安排。
        3.訓練器材:配合各種課程講授需要,由文官學院預為準備,提
          供講座使用。
        4.教材編印:
         (1)由文官學院研訂課程講授參考大綱,印送講座參考。
         (2)由文官學院協調講座提供教材或講授大綱,於上課前印發受
            訓人員。
  (二)專業訓練:
        由移民署規劃,陳報內政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三)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
        1.由移民署依實際工作內容,指派服務單位之直屬主管或與受訓
          人員分配訓練之相當職務以上且足堪擔任輔導工作之資深人員
          輔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八、訓練經費
  (一)基礎教育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
  (二)專業訓練:二、三、四等考試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應。
  (三)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應。

十六、生活管理及輔導規定
    (一)基礎教育訓練期間:
          1.基礎教育訓練期間,以不住宿為原則。但遠道學員或特殊需
            求之學員得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向文官學院申請提供膳宿。
          2.文官學院於基礎教育訓練期間,應置輔導人員擔任受訓學員
            生活、課業之輔導及考核事宜。
    (二)專業訓練期間:由移民署訂定生活管理規定,陳報內政部核轉
          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三)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期間:依移民署相關規定及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四)基礎教育訓練、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
          該訓練機關(構)有關管理規章。
    (五)移民署人事單位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之「培訓業務系統」(置於 http://www.csptc.gov.tw
          首頁便民服務資訊)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
          到資料維護」項下,匯入錄取人員基本資料,並須填載「報到
          日期」欄位。
    (六)受訓人員於至實務訓練單位報到後,移民署人事單位應會同受
          分配訓練單位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表 6),陳報移民署
          署長核定後據以辦理,並於受訓人員報到 7日內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之「培訓業務系統」(置於http://www.csptc.gov.t
          w 首頁便民服務資訊)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
          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項下,將實務訓練計畫表上
          傳至保訓會列管,並將影本另送受訓人員參考,並依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5點、第6點所定輔導重點與
          方式實施輔導,及填寫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表 7)。前
          揭實務訓練計畫表及輔導紀錄表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
    (七)受訓人員如有特殊異常情事,如曠課、曠職、輔導衝突事件、
          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應依以下處
          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訓練機關(構)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
            、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並作成紀錄。
          2.完整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異
            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
            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
            及輔導紀錄表(如附表8)。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
            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八)受訓人員如於訓練期間亡故,訓練機關(構)應於事發當日立
          即通報保訓會。(適逢例假日則順延至辦公日)。

十七、請假規定
    (一)基礎教育訓練: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
          意事項」辦理。
    (二)專業訓練:由移民署訂定請假規定,陳報內政部核轉保訓會核
          定後實施。
    (三)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依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基礎教育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33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專業訓練:由移民署訂定獎懲規定,陳報內政部核轉保訓會核
          定後實施。
    (三)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依訓練辦法第33條及「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基礎教育訓練、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均以 100分
          為滿分,60分為及格。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如下:
          1.基礎教育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36條、第37條及「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2.專業訓練:由移民署訂定訓練成績考核規定、體技及執勤實
            務成績考核規定、操行成績考核規定、體能訓練成績考核規
            定,陳報內政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專業訓練總成績不
            及格者,不予分配實務訓練。
          3.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依訓練辦法第36條、第37條及「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基礎教育訓練成績未核定前,得先調受專業訓練,惟
          基礎教育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即不得繼續接受
          專業訓練,但得參照訓練辦法第38條規定,於 1個月內向保訓
          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1次(申請書如附表9)。經保訓會函准自
          費重新參加基礎教育訓練者,由文官學院安排參加次年度本考
          試錄取人員基礎教育訓練。
    (三)考評機關分別如下:
          1.基礎教育訓練:文官學院辦理。
          2.專業訓練:移民署辦理。
          3.實務訓練:移民署辦理(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表10)。
    (四)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移民署陳轉內政部函
          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39條至第42條之1規定辦理。
    (五)受訓人員基礎教育訓練及專業訓練成績及格者,由移民署依考
          試成績占10%、基礎教育訓練成績占20%、專業訓練成績占70
          %,合併計算總成績,免除基礎教育訓練人員以考試成績占20
          %、專業訓練成績占80%,免除專業訓練人員以考試成績占50
          %、基礎教育訓練成績占50%,合併計算總成績,再依個人意
          願分配服務單位並實施實務訓練。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基礎教育訓練期間由文官學院
            通知移民署、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由移民署,函報內政
            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
              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2.基礎教育訓練或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
              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分別
              超過課程時數20%者,或專業訓練期間請事假超過 7日,
              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者(每日以24小時計算)。
            3.基礎教育訓練或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分別累計達課程時
              數5%,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3日者。
            4.專業訓練期間不假外出3日以上或逾假5日以上。
            5.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6.基礎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
              及格者。
            7.專業訓練(學科、體技及執勤實務、操行、體能訓練)成
              績任一項目成績不及格者:
             (1)體技及執勤實務成績採計項目為綜合逮捕術及射擊,以
                100 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未滿60分為不及格。
             (2)任一體能項目期中或期末測驗未達標準者。
            8.違反紀律,情節重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毆打他人,不聽制止。
             (2)違抗命令情節重大。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重大。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竊取他人財物。
             (6)署內考試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
                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7)冒名頂替、持用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8)酒後駕車肇事,情節重大。
             (9)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
                定,情節重大。
            9.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者:
             (1)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重大。
             (2)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10.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11.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者。
           12.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者。
           13.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
              交體格檢查表者。
           14.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內政部(移民署
            )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
            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
            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11點第 2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2.基礎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19點第 2款所定期限
              內申請重新訓練。
            3.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22點第 5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二十二、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基礎教育訓練、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
            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
            得檢具證明由文官學院(基礎教育訓練期間)及移民署(專
            業訓練期間)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於基礎教育訓練、專業訓練期間因前款事由或公假
            致請假日數合計超過各該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
            、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請公假,致
            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證明之文
            件,經移民署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20點第 1款第14目予以
            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
              動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五)依前 4款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15日內向
            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
            關(構)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
            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