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9月25日銓敘部部特二字第11256135312號、考選部選綜一 字第1120004001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考試 / 考選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3年5月26日考選部選規字第3084號函、銓敘部臺華法一字第100 0569號函會同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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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5年7月9日考選部選規字第12876號函、銓敘部臺中法二字第132 3302號函會同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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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7年3月27日考選部選規字第03322號函、銓敘部臺法二字第1598 039號函會同修正發布(中華民國87年3月4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063 4號函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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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9年12月28日銓敘部法二字第 1975137號函、考選部選規字第08 90013552號函會同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 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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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0年2月13日銓敘部法二字第1986925號函、考選部選規字第0900 000795號函會同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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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銓敘部部法二字第 0942525841號令、考選部選規字 第 0940005001號令會同修正發布,並自95年1月16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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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銓敘部部特二字第0962889961號、考選部選規字第 0960010206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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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銓敘部部特二字第 09831266695號、考選部選規字 第0980007961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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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銓敘部部特二字第 1003485822號、考選部選規一 字第1000006884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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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銓敘部部特二字第 1013661671號、考選部選規一 字第1010006465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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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銓敘部部特二字第1044001759號、考選部選規一字 第1040003430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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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銓敘部部特二字第1054139948號、考選部選規一字 第1050004339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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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銓敘部部特二字第1084849572號、考選部選規一字 第1081300245號令會同修正發布,並自109年1月16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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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112年9月25日銓敘部部特二字第11256135312號、考選部選綜一 字第1120004001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
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以下簡稱本表)係銓敘部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擬訂,銓敘部會同考選部於八十三
年五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曾歷經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
九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目前計列有二十
五個考試類科。
查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
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
布之本條例施行細則(以下同)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銓敘部與考選部應參
酌專技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專業科目,必要時再參酌職系說明
書,會同訂定本表。爰將本表一次臚列所有專技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
之特種考試(以下簡稱專技高考)類科。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
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經檢視專技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
以下簡稱專技普考)類科及其相近之職系,最近三年(一百零九年至一百
十一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類
科,並無二年以上有錄取不足額之情形,且經調查亦無機關提出須進用專
技普考之用人需求,爰本表本次修正未列專技普考類科及其得適用之職系
。另以公務人員應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基
於衡平性考量,本表除特殊情形外,原則上採單一專技考試類科轉任單一
職系方式辦理。
本表本次修正,計新增五十一個考試類科,修正一個考試類科,其修正要
點如下:
一、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部分
    (一)一次臚列所有專技高考及其得適用職系,除保留本表原有之專
          技高考社會工作師等二十四個考試類科,及修正航海人員考試
          二等輪機員考試類科外,新增律師等五十一個考試類科,修正
          後共計列七十六個考試類科,得適用三十個職系。
    (二)基於單一專技考試類科轉任單一職系原則,本表計有會計師等
          六十八個考試類科適用性質較為相近之單一職系,至律師考試
          類科,經對照公務人員考試司法行政、法制及廉政職系之應試
          專業科目,均達三科以上專業科目名稱相同或相近,爰律師得
          適用司法行政、法制及廉政等三個職系;又民間之公證人考試
          類科,以上開原則認定後,得適用司法行政及法制等二個職系
          ;公共衛生師考試類科,以上開原則認定後,得適用衛生行政
          及衛生技術等二個職系;食品技師考試類科,以上開原則認定
          後,得適用衛生技術及農業技術等二個職系;航海人員考試一
          等輪機員、二等輪機員考試類科,以上開原則認定後,得適用
          海巡技術及交通技術等二個職系。另社會工作師及諮商心理師
          考試類科,以上開原則認定後,得分別適用社會工作及衛生技
          術職系,復經參酌職系說明書,該二專技考試類科均得再適用
          司法行政職系。
二、附則部分
    現行附則二配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之修正,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