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10671號令修正公布第22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任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75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94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0條並 自 76年1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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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9年12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3條及第17條條文;並增訂第18 條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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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4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254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第1 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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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4年1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643號令修正公布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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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85年11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500267540號令修正公布第6 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2條、第 24條、第25條、第28條、第33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增訂第26 條之1、第28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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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1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7050號修正公布第4條、 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8條之 1、第20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28條、第32條、第33條、第35條、 第40條;增訂第11條之1、第33條之1;刪除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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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192891號令修正公布第1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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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41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 、第 26條之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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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97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501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第 7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6 條之 1、第28條、第30條;增訂第13條之1、第2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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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6941號令修正公布第28條 、第40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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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89121號令修正公布第40條 ;刪除第29條條文;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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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391號令修正公布第2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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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11號令修正公布第36 條;增訂第3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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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4141號令修正公布第25條 、第26條之1、第28條、第3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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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382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第10條、第17條、第20條、第26條之1、第28條、第28條之1、第33條之 1;刪除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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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10671號令修正公布第22 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
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
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
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
考試(以下簡稱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機關
限制人員,同時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者,為親自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得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
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並以調任一次為限:
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有證明文件。
二、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商調公務人員前,應就其子女年齡及實際居住地查明符
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
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之人員於各該考試法規所定原限制轉調期間內再轉調時
,以調任至原指名商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
之機關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茲以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
    予任用、調任之機關範圍,其所適用之考試法規,係指公務人員考試
    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各該考試規則規定,
    其適用對象,除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外,尚包含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各級
    考試(包括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
    (以下簡稱高普初考)及格人員,爰參考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及
    第十八條第三項適用對象規定體例,將第一項但書適用對象由「特種
    考試及格人員」修正為「考試及格人員」。
三、因應少子女化問題,為營造養育子女之友善職場環境,又考量現今家
    庭型態多元,除由雙親養育子女外,亦有單親或與其他家庭成員共同
    養育或收養子女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高普初考、特種考試地
    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地方特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
    障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身障特考)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
    試(以下簡稱原民特考)及格人員,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
    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親自養育該子女,有
    調任至子女實際居住地區其他機關之需求,於實際任職達考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限制轉調年限(高普初考為三年,地方特考、
    身障特考、原民特考為六年)三分之一後,得調任至子女實際居住地
    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各該考試法規原轉調機關
    範圍之限制。所稱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不含各該特種考試規則
    就該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爰公務人員實際任職達地方特考規則第八
    條第一項、原民特考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三年限
    制轉調期間之三分之一,尚無法依本項調任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
    之機關。另為避免上開人員頻繁調任,影響機關業務推動,爰明定依
    本項調任原轉調機關範圍以外機關,以調任一次為限。亦即,高普初
    考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一年後,得轉調原
    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地方特考及格人員
    ,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二年,得轉調原分發占缺
    任用機關以外之各機關(含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身障特考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二年,
    得轉調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原民特考及格人員
    ,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二年,得轉調原分發占缺
    任用機關以外之各機關(含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定之原住民族地
    區,或辦理原住民族相關事務之各級機關以外機關)任職。至地方特
    考、身障特考及原民特考以外之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因係由各掌
    理特殊業務之機關考量用人需求請辦(如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
    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
    報人員考試等),進而限制考試及格人員須特考特用,故不予納入第
    二項規範。另配合現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明定原民
    特考之簡稱為「原住民族特種考試」。
四、第三項係就第二項所定情事,進一步規範各機關擬任是類公務人員前
    ,應就擬任人員所提供之子女出生證明及居住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予以查明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
    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規定要件後,始得續依本條及
    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指名商調程序規定辦理。茲舉例說明如下:
    某甲與其子及父母居住於臺北市,嗣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以下簡稱
    普考)及格分發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任職,其子由其父母照顧且仍居
    住於臺北市。嗣某甲任職滿一年後,於限制轉調期間擬依第二項調任
    位於臺北市之教育部時,得提供子女之戶口名簿、兒童健康手冊、各
    項篩檢紀錄及預防接種紀錄等相關文件,證明子女實際居住於臺北市
    ,供用人機關查明。另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案,應優先考量當事
    人為親自養育幼兒之調任權益;惟尚非不得就親子相隔距離等各種實
    際養育情形,作為回復他機關指名商調之參考。
五、第四項係參考考試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有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
    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
    撥其他機關,不受轉調規定限制者,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以原
    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
    務為限規定體例,明定該等人員再轉調之機關範圍。例如前述某甲應
    普考及格,分發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任用,實際任職滿一年後,依第
    二項規定調任位於臺北市之教育部,其於普考原限制轉調三年期間內
    ,以再調任教育部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為限,且不得
    再依第二項規定調任教育部、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
    職。至本項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
    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日後將於本法施
    行細則予以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