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殉
職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
亡。
二、執行前條各款所定勤務,除前款情形外,因遭受暴力,或處理對其生
命有高度危險事故遭受意外危害,以致死亡。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警察人員有前項各款
情事之一,其撫卹尚未經審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考量警察人員職司查察奸宄、取締不法之責,其在執行各項勤務時,
無論擔服值班、守望之特定警衛勤務、執行巡邏、臨(路)檢勤務中
盤查可疑人士,甚或追捕逃犯,執勤環境具高度危險性,且較一般公
務人員易遭歹徒伺機挾怨報復,無預警以暴力攻擊執勤中之員警,致
員警生命及身體遭遇無從即時預先排除之暴力危害。例如七十九年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擔服值班勤務,遭歹徒槍擊頭部重傷不
治身亡,或一百十三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分駐所值勤臺遭
歹徒駕車衝撞不治身亡。警察人員肩負維護治安、保護人民之職責,
惟對於執勤時遭遇無法事先預期防範之突發性暴力攻擊或侵害以致亡
故案件,依現行規定囿於「處理對其生命有高度危險之事故」之要件
限制,難以認定為殉職。是以,為保障嚴正執法之警察人員權益,使
其勇於任事,對於執行勤務中因遭受暴力危害以致死亡警察人員表彰
其功勳,並給與其遺族妥適撫卹與照顧,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放寬
認定殉職之規定,以符實需。
二、為避免新、舊法規適用疑義,並保障警察人員權益及妥適照顧遺族,
爰修正第二項之日期,使警察人員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因執行第
十六條各款所定勤務,遭受暴力以致死亡,其撫卹尚未經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並彙轉審定機關審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期明確;餘酌
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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