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30873182號、銓敘部部特三字 第11357402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任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5年7月15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691915號令、銓敘部臺謨甄4字第 17461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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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0年3月27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907942號、銓敘部臺華審3字第05 37701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12條、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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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1年1月24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10075133號、銓敘部部特3字第 091210798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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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2年9月15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20005811號、銓敘部部特3字第 0922275693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第18條;刪除第3條、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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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40101731號、銓敘部部特三字 第094256839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條文 ;增訂第17條之1、第17條之2條條文;並自93年9月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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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60871681號、銓敘部部特三字 第096285354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第14條;刪除第8條條文 ( 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 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14條第 2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 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107年4月28日起改由「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各該規定所列屬「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107年4月28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第 17條之2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 107年4月28日起改 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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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708718752號、銓敘部部特三 字第107463720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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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19862號、銓敘部部特三 字第110538840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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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30873182號、銓敘部部特三字 第11357402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發
布施行,曾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十月十二日
。茲因警察人員職司查察奸宄、取締不法之責,其在執行各項勤務時,較
一般公務人員易遭不法人士暴力侵害或無預警攻擊,執勤環境曝於高度危
險之中,而使警察人員生命、身體受有威脅。為使警察人員勇於任事,並
表彰執行勤務中因遭受暴力危害以致死亡警察人員之功勳及給予其遺族妥
適照顧,爰修正本細則第十七條,放寬「殉職」之認定,以符實需。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殉
職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
    亡。
二、執行前條各款所定勤務,除前款情形外,因遭受暴力,或處理對其生
    命有高度危險事故遭受意外危害,以致死亡。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警察人員有前項各款
情事之一,其撫卹尚未經審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考量警察人員職司查察奸宄、取締不法之責,其在執行各項勤務時,
    無論擔服值班、守望之特定警衛勤務、執行巡邏、臨(路)檢勤務中
    盤查可疑人士,甚或追捕逃犯,執勤環境具高度危險性,且較一般公
    務人員易遭歹徒伺機挾怨報復,無預警以暴力攻擊執勤中之員警,致
    員警生命及身體遭遇無從即時預先排除之暴力危害。例如七十九年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擔服值班勤務,遭歹徒槍擊頭部重傷不
    治身亡,或一百十三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分駐所值勤臺遭
    歹徒駕車衝撞不治身亡。警察人員肩負維護治安、保護人民之職責,
    惟對於執勤時遭遇無法事先預期防範之突發性暴力攻擊或侵害以致亡
    故案件,依現行規定囿於「處理對其生命有高度危險之事故」之要件
    限制,難以認定為殉職。是以,為保障嚴正執法之警察人員權益,使
    其勇於任事,對於執行勤務中因遭受暴力危害以致死亡警察人員表彰
    其功勳,並給與其遺族妥適撫卹與照顧,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放寬
    認定殉職之規定,以符實需。
二、為避免新、舊法規適用疑義,並保障警察人員權益及妥適照顧遺族,
    爰修正第二項之日期,使警察人員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因執行第
    十六條各款所定勤務,遭受暴力以致死亡,其撫卹尚未經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並彙轉審定機關審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期明確;餘酌
    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