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前經考試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六日訂定發布,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第八條條文。茲
以本辦法施行迄今,迭有機關為個案之實務運作有爭議,建議研修本辦法
相關規定,且相關規定亦因應銓審實務認定之需求作部分調整,為使公務
人員之調任規定更為周延,並符合實際需要,爰檢討研修本辦法。
本辦法計修正七條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
四條)
二、修正有關國外學歷採認之規定;並增列須最近十年所修習之學分始得
採計與職系專長相同或類似學分合併採計之上限規定,以及刪除各
校系(所)必修科目表所修習之專門科目規定;另增列以訓練時數認
定職系專長者每次受訓時數。又各專長資歷採計並配合銓審實務現況
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至第七條)
三、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修正,刪除相關文字。(修正
條文第九條)
四、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授權訂定本辦法之用語,修正再
調任規定;並將再調任之期限延長為一年。(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增訂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六條第四款有關學分採計年限
事項施行日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