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係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 修正。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配合公教人員保險法,將相關規定及附表之殘 廢用語修正為失能,法規名稱並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以下簡稱本標準);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茲基於各 職域保險適用規定之衡平,為強化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權益,並符消除 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規定,爰修正本標準附表,參考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修正,生殖失能種類第4-20號部分失能之失能標 準,刪除「年齡未滿四十五歲」之規定。
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及給付標準如附表。 本標準附表所稱以下或以上者,均含本數;表內附註欄所用名詞之定義, 適用於表內相同用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