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8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第15條、第40條條文,除第5條自110年1月1日施行、第15條自108年8月 23日施行,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退休

法規異動

修正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
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
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
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
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
    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
    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
          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
          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
          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
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
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
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
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
至第三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五條條文,自一百十年
一月一日施行;第十五條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