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銓敘部部銓三字第10439723581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 、第3點、第5點、第6點、第11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人事管理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76年11月6日考試院考臺秘議字第2707號函核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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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9年2月23日考試院考臺秘議文字第0488號函核定修正發布(中華 民國79年3月9日行政院(79)台人政貳字第08382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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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4年4月25日銓敘部(84)台中甄四字第1131136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84年4月20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一字第02665號函核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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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0年1月17日銓敘部(90)銓一字第1983762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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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銓敘部部銓四字第09424716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點 (中華民國 94年2月18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40001338號函核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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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6年7月18日銓敘部部銓三字第096282651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 點(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4745號函核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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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銓敘部部銓三字第098312407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 1點(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80008391號函核定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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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銓敘部部銓三字第10439723581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 、第3點、第5點、第6點、第11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二、各機關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
    (二)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
    (三)依法停職或休職。
    (四)其他依規定奉准保留職缺。
    前項第一款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
    一者,得延長代理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一)現職人員代理:
          1.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與出缺職務有關
            之修編,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定並確定生效日期。
          2.機關基於精簡用人需要或特殊需要,機關首長、副首長、一
            級單位主管及副主管職務出缺,由同職務列等或較高職務列
            等人員代理。
          3.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
          4.駐外館處之首長職務出缺,因業務需要延長代理。
    (二)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1.經提列公務人員相關考試任用計畫之職缺,因錄取不足額、
            錄取人員未報到、錄取人員保留受訓資格或廢止受訓資格,
            且無正額、增額錄取人員或補訓人員可資分發,並列入其他
            公務人員相關考試任用計畫。
          2.經提列考試分發之出缺職務,分發機關以未設置公務人員考
            試相關類科,致無法列入考試任用計畫。
          3.經提列公務人員相關考試任用計畫之職缺,尚未分配錄取人
            員或錄取人員未占編制職缺訓練。
    前項但書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之延長代理
    ,應報經分發機關同意。
    第二項但書第一款第一目之延長代理,如係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無
    法於二年內完成組織法規之立法程序者,不受第二項期間之限制。

三、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
    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如係出缺之職務,除應確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
    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外,其由現職人員代理職
    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或單位主管、副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
          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或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
          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如由其
          他機關(或本機關其他單位)人員代理,須具有被代理職務所
          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或得權理之資格。
    (二)其他職務出缺,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亦應依前款順序代理。
          但本機關確無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可資代理時,始得由本
          機關具有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任用資格人員代理。
    未具任用資格之現職機要人員、留用人員或派用人員,不得代理出缺
    之職務。但由派用機關改制之任用機關,其未具任用資格之派用人員
    ,得代理本機關任用職務。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遴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得代理其所任職學校任用職務。
    前二項職務代理之順序,參照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醫事人員、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或行政機關聘任人員代理本機關
    簡薦委任官等職等職務時,得依其具有各該人事法律所定之任用資格
    ,以其所敘級別、官等官階、資位或等級薪額,對照行政機關公務人
    員相當官等職等後,再行參照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五、各機關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有第二點第一項各款情形,且本機關確
    實無法指定現職人員代理時,其所遺業務報經分發機關或其授權機關
    同意,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有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經
          列管為考試分發職缺,在未分配考試錄取人員遞補前,得依被
          代理職務之官等,分別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該職缺之業務。
    (二)各機關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或雇員,有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四款情形之一,期間達一個月以上,得依被代理職務之官等
          ,分別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雇員比照委任辦理。
    (三)各機關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缺(務),由機關視前二款規定
          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
    (四)各級公立學校、原公立托兒所,僅置護士(或護理師)、營養
          師一人,有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得依被代
          理職務之級別,約聘或約僱具有各該專業法規所定資格人員辦
          理其所遺業務。

六、未經列管臨時出缺之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機關依規定申請列入考試
    分發職缺,並經分發機關同意,在尚未分配相關等級類科考試錄取人
    員遞補前,得依前點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

十一、依本注意事項規定代理之現職人員及約聘僱人員,其所支酬金由各
      機關人事單位每半年列冊,並逐一註明分發機關或授權機關同意之
      文號,函送主管機關查考後,由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主
      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抽查。不符規定者,主計及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
      ,並予追繳。
      前項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之代理或約聘僱,應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