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調查報告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委員核批調查之案件,先會批辦委員後陳請院長核閱;如
批辦委員未於七日內會閱,或聲明迴避,或因故不能親自
會閱時,逕行陳請院長核閱後送有關委員會處理。
(二)委員自動調查、院會或委員會決議調查之案件,陳請院長
核閱後,送有關委員會處理。但院會決議調查之案件,委
員會處理之結果應提報院會。
(三)調查委員二人以上共同調查之案件,應於限期內共同提出
調查報告,如意見不一致時,得分別提出報告,依前兩款
規定程序,一併送請有關委員會處理。但如意見不一致又
未於調查案件期限前分別提出報告,有關委員會得僅就提
出之報告處理之,未提出報告一併送請有關委員會處理者
,不得再行提出。
(四)委員會審查調查報告或調查委員行使職權,認為有聲請司
法院解釋之必要者,其聲請書應先送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
查決議後,移回原送審委員會,由原送審委員會將聲請書
及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查決議,併提院會討論。
(五)調查報告經審查通過後,如有機關、團體或個人備文申請
影本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調查委員同意後,由委
員會決定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有關委員會,原則以各委員會職掌業務
機關為主,必要時召開相關委員會聯席會議。
委員會審查調查報告之發言紀錄、書面不同意見之處理方式,以
及調查報告經決議修正通過後至公布前之作業程序及處理期間,
準用監察院辦理糾正案件注意事項第九點及第十點第一項至第三
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未修正。
二、有關委員會審查調查報告之發言紀錄、書面不同意見之處理方式,以
及調查報告經決議修正通過後至公布前之作業程序及處理期間,明定
準用監察院辦理糾正案件注意事項第九點及第十點第一項至第三項規
定,以資明確,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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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調查報告如涉及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者,由原調查委員或其他委
員另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情節輕微者,必
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行議處。
提案糾彈之程序依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及監察院辦理糾舉彈
劾案件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糾彈案不成立確定後續相關事項,由監察業務處、監察調查處及
有關委員會分別依權責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提案糾彈之程序,應依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及監察院辦理糾舉彈
劾案件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以資明確,爰增訂第二項。
三、糾彈案不成立確定案件,於公告後通知有關委員會、監察調查處等對
象,以及所提調查報告處理辦法之建議載明事項及有關委員會促請注
意、公布與否等決議事項,由監察業務處、監察調查處及有關委員會
共同建立橫向聯繫機制,各依權責落實辦理,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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