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監察院院台調壹字第1130831353號函修正發布第14 點之1、第21點、第22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監察 / 糾彈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63年8月26日監察院監臺院議字第2188號公告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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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66年1月20日監察院監臺院議字第0297號公告修正第30條、第31 條條文並增列第32條第33條條文原第32條條文遞改為第3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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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67年1月6日監察院監臺院議字第0024號公告增列第7條後段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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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69年7月15日監察院監臺院議字第1586號公告修正第21條第23條 及第3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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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74年2月15日監察院監臺院議字第0378號公告修正第21條及第2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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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76年12月29日監察院監臺院議字第3981號公告增列第15條第2項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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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78年4月12日監察院監臺院議字第0801號公告修正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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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83年5月13日監察院(83)院臺參甲字第5252號公告修正發布(中華 民國83年5月13日監察院第2屆第17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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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86年6月5日監察院(86)院臺壹乙字第 860701542號公告修正發布 第21點(中華民國86年6月5日監察院第2屆第60次會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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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87年4月24日監察院(87)院臺秘議字第870900355號令修正發布第 2點、第4點、第6點、第11點、第16點、第17點、第21點(中華民國87年 3 月24日監察院第2屆第78次會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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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0年5月24日監察院(90)院臺調壹字第900803696號函修正發布第 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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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0年10月4日監察院(90)院臺調壹字第900805148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2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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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監察院院台調壹字第 1070833384號函修正發布第 21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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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監察院院台調壹字第 1080831714號函修正第6點、 第7點、第11點、第12點、第14點、第21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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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監察院院台調貳字第 1090830269號函修正發布第2 點、第21點,刪除第24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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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 110年2月23日監察院院台調壹字第1100830313號函修正發布第6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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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監察院院台調壹字第1130831353號函修正發布第14 點之1、第21點、第22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十四之一、調查報告對外公布之範圍,應經有關委員會決議。調查委員為
          說明調查報告所製作之簡報,如需公布,亦同。
          前項經委員會決議公布之內容,如涉及國防、外交或其他法律
          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應隱去其應秘密之資訊後,始得公布。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使調查報告與調查委員為說明調查報告所製作之簡報等公布之範圍
    及應秘密事項之處理,有所依循,經參酌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本院第四
    屆全院委員談話會第七次會議結論:「(一)除涉及國家機密或個人
    隱私情形者外,原則上鼓勵調查報告上網公開。……(三)委員會決
    定上網公布之調查報告,僅公布案由、調查意見及處理辦法等資料,
    調查事實部分,暫不公布。……」、一百十年七月十三日本院第六屆
    全院委員談話會第十二次會議決議:「……新聞稿如加簡報檔……應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範。(二)至於
    簡報檔仍請協查人員、委員會主任秘書協助,惟調查(提案)委員應
    請善盡審核督導之責。」、監察調查相關業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
    之研究結論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應公布
    之審查決定書及彈劾案文,如涉及國防、外交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秘密
    之案件,應隱去其應秘密之資訊,始得公布。」等規定,爰增訂之。
二十一、調查報告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委員核批調查之案件,先會批辦委員後陳請院長核閱;如
              批辦委員未於七日內會閱,或聲明迴避,或因故不能親自
              會閱時,逕行陳請院長核閱後送有關委員會處理。
        (二)委員自動調查、院會或委員會決議調查之案件,陳請院長
              核閱後,送有關委員會處理。但院會決議調查之案件,委
              員會處理之結果應提報院會。
        (三)調查委員二人以上共同調查之案件,應於限期內共同提出
              調查報告,如意見不一致時,得分別提出報告,依前兩款
              規定程序,一併送請有關委員會處理。但如意見不一致又
              未於調查案件期限前分別提出報告,有關委員會得僅就提
              出之報告處理之,未提出報告一併送請有關委員會處理者
              ,不得再行提出。
        (四)委員會審查調查報告或調查委員行使職權,認為有聲請司
              法院解釋之必要者,其聲請書應先送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
              查決議後,移回原送審委員會,由原送審委員會將聲請書
              及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查決議,併提院會討論。
        (五)調查報告經審查通過後,如有機關、團體或個人備文申請
              影本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調查委員同意後,由委
              員會決定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有關委員會,原則以各委員會職掌業務
        機關為主,必要時召開相關委員會聯席會議。
        委員會審查調查報告之發言紀錄、書面不同意見之處理方式,以
        及調查報告經決議修正通過後至公布前之作業程序及處理期間,
        準用監察院辦理糾正案件注意事項第九點及第十點第一項至第三
        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未修正。
二、有關委員會審查調查報告之發言紀錄、書面不同意見之處理方式,以
    及調查報告經決議修正通過後至公布前之作業程序及處理期間,明定
    準用監察院辦理糾正案件注意事項第九點及第十點第一項至第三項規
    定,以資明確,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二十二、調查報告如涉及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者,由原調查委員或其他委
        員另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情節輕微者,必
        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行議處。
        提案糾彈之程序依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及監察院辦理糾舉彈
        劾案件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糾彈案不成立確定後續相關事項,由監察業務處、監察調查處及
        有關委員會分別依權責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提案糾彈之程序,應依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及監察院辦理糾舉彈
    劾案件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以資明確,爰增訂第二項。
三、糾彈案不成立確定案件,於公告後通知有關委員會、監察調查處等對
    象,以及所提調查報告處理辦法之建議載明事項及有關委員會促請注
    意、公布與否等決議事項,由監察業務處、監察調查處及有關委員會
    共同建立橫向聯繫機制,各依權責落實辦理,爰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