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區公所辦理調解業務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民宗字第 10532938200號函修 正發布第3點,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民政類 / 組織目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本市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區公所就區內具
    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遴選之:
  (一)曾任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二)具有律師資格。
  (三)曾任司法官、軍法官。
  (四)曾任里長以上公職人員。
  (五)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
  (六)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
    各區遴選擬聘調解委員之加倍人數後,由區長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
    等資料報請本府同意後,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該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後,由區
    長聘任之。
    前項加倍人數中至少應有具原住民身分者一人以上。
    調解委員之聘任,應成立遴選委員會公開遴選,遴選作業要點由本府
    民政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