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奉首長核定修正下達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民政類 / 組織目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定義,指員工於執行職
    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
    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
    主管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
    、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
        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三、本所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
    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
    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若員工於非本所所能
    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所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
    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四、本所應鼓勵員工參與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將相關資訊
    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八、本所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負
    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由本所秘書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
    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五人,
    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
    員。

十一、本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
      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
      數同意。

十四、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處或
      其他處理之建議。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所,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
      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本委員會
      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
      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應迴避之委員參予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十七、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
      依相關規定為行政懲處、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
      所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所得
      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相關規定為行政懲處、懲戒或其他處理。

十八、本所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處或處
      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二、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若有牴觸性別工作平
        等法者,牴觸無效。

二十三、本要點簽奉本所主任核定後公布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