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民戶字第 10332043000號令修正 發布第 2點、第6點、第7點、第10點至第12點、第15點至第17點、第22 點、第25點、第26點,並自103年9月15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民政類 / 戶籍行政目

法規異動

修正

二、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建
    築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申請門牌初編: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相關公司行號證明文件。
  (二)建造執照(正本)或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正本)。
  (三)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建築物平面圖說。
  (四)有拆除執照者,應另附影本。
  (五)委託他人辦理者,受委託人應另攜帶委託書(委託書在國外作成
        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
        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六、違章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所有權人得向戶政所申請以地面層初
    編門牌,但地面層已編釘門牌者,不予核准:
  (一)所有權人有居住事實。
  (二)所有權人有設籍需要。
  (三)適合人類居住。
  (四)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五)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前項第三款所稱適合人類居住,係指建築物內部應有寢具且其面積大
    小需可容單人床放置、炊具、衛浴設施等生活上之基礎設備及適度活
    動空間,並有獨立出入口可供進出者。
    第一項門牌,不得辦理申請增編、併編,編釘完成後戶政所應通報主
    管建築機關。

七、依前點規定申請地面層初編門牌,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相關公司行號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稅籍證明、買賣或移轉契約、水電繳
        費證明等)或切結書(註明建築物確實為其所有,如有不實申請
        ,願負法律責任)。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書(須經民間公證人或法院公證
        ):共有土地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十、門牌有下列情形之一,戶政所得應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申請改編門牌:
  (一)現有建築物門牌號碼,其基本號、支號或樓層號碼之支號,尾數
        為「 4」字者。
  (二)建築物原有多個出入口,因正門面向或主要出入口改變,致影響
        門牌順序者。
  (三)門牌取消「臨」字者。取消後之門牌號與現存門牌號重複,且別
        無其他可供編列之門牌號時,以該門牌支號改編。
  (四)建築物位於道路交叉路口,二樓以上門牌已依實際出入口編釘而
        與地面層基本號不同,且兩者間亦無其他門牌相隔者。
  (五)改定巷弄號者。
  (六)建築物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原編釘門牌號因地貌改變或都市
        發展致與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不符者。

十一、申請門牌改編,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相關公司行號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建築物所有權狀、稅籍證明、買賣
          或移轉契約、水電繳費證明等)或切結書(註明建築物確實為
          其所有,如有不實申請,願負法律責任)。
    (三)依前點第二款情形申請改編時,申請人另應檢附建築物原核准
          圖說。但無建築物核准圖說者,得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替代。
    (四)委託他人辦理者,受委託人應另攜帶委託書(委託書在國外作
          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
          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及受委託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

十二、申請門牌改編應取得門牌需改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連
      署後,向戶政所提出書面申請。
      戶政所受理門牌改編申請後,除已取得全部建築物所有權人連署之
      提案外,應即辦理意見調查,於徵得需改編建築物所有權人四分之
      三以上同意後,依現有門牌順序改編。
      前二項所稱建築物所有權人,以門牌數為核算基準,同一門牌有二
      位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時,仍以一票計算。
      違章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以現住戶戶長審認之。
      同一門牌之建築物所有權人無法取得共識時,視為廢票。
      戶政所辦理門牌改編提案之意見調查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門牌改編提案經意見調查未通過者,自駁回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複
      提出。

十五、建築物滅失,門牌應予廢止。
      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物,若現況已不符第六點第一項任一款編釘
      原則,其門牌得予廢止。

十六、戶政所知悉轄區建築物門牌有應予廢止者,應派員現場勘查拍照,
      並即辦理相關作業。
      門牌廢止後,應通知原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並請其將門牌繳
      回。有設籍者應隨同辦理戶籍遷徙事宜。

十七、申請門牌補發、換發,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政所申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相關公司行號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建築物所有權狀、稅籍證明、買賣
          或移轉契約、水電繳費證明等,現住人得免附)或租賃契約。
    (三)委託他人辦理者,受委託人應另攜帶委託書(委託書在國外作
          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
          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及受委託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十二、門牌經廢止或門牌未廢止但建築物已滅失者,戶政所不發予門牌
        證明書,但得以公文函復門牌資料。

二十五、本市各區門牌格式如表二。
        本市門牌指標格式如表三。
        本市門牌意見調查表格式如表四。

二十六、本市各項門牌申請書等文件保存年限如下:
      (一)永久保存:門牌初編、增編、併編、整編、改編、廢止、補
            發、換發。
      (二)保存五年:門牌罰鍰裁處書。
      (三)保存一年:門牌證明及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