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奉首長核定修正第9點、第10點 、第17點、第22點至第24點;刪除原第22點,第23點至第25點移列至第22 點至第24點,並下達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民政類 / 其他目

法規異動

修正

九、本要點所訂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
    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
    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以書面提出之申訴或以言詞作成之申訴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
          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性騷擾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上開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
    所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所應即移送臺北
    市政府處理。

十、本所所屬員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由本所調查處理時,其處理程序如
    下:
    (一)性騷擾申訴如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
          事件,應於接獲之日起20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
          知當事人。
    (二)性騷擾申訴案件如於本所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
          起14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調查單
          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
          查。移送時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
    (三)有下列情事應不予受理者,移送臺北市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
          續行調查:
          1.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2.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3.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四)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 7日內
          進行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畢,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延長
          以1次為限,並通知當事人。
    (五)調查完畢後本所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臺北市政府
          審議。

十七、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
      ,獲知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
      ,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經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起
      訴意旨,於法院核定後,其已提起之申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視為
      撤回。

二十二、本要點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犯罪,除申訴調
        查程序外,準用之。

二十三、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責處理單位:人事室
        專線電話:2791-7955
        傳真:8792-8356
        電子郵件:7995nu@gov.taipei
        本所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立即派員作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協助被害人申訴事宜,本所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
        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二十四、本要點奉區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