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獎懲處理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4月0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北市稽人乙字第 09934208600 號函修正發布第7點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財政類 / 人事考核獎懲目

法規異動

修正

七、獎懲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1.執行或領導業務,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2.擘劃或領導稅務工作,成績卓著,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3.提出與業務有關之工作興革意見,經權責機關審查具有價值且
          採行者。
        4.提出與業務有關之著作,獲權責機關評列甲等以上者。
        5.對上級交辦或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
          者。
        6.處理偶發事件或執行緊急任務,能依限妥善完成,且著有績效
          者。
        7.負責盡職、主動為民服務,著有績效者。
        8.舉發漏稅或舞弊案,經查明屬實者。
        9.發現重大逃漏稅個案補徵及徵起稅款,達下列金額以上者:
         (1)印花稅:新臺幣二十萬元。
         (2)娛樂稅:新臺幣二十萬元。
         (3)地價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4)土地增值稅:新臺幣四百萬元。
         (5)房屋稅:新臺幣八十萬元。
         (6)使用牌照稅:新臺幣十萬元。
         (7)契稅:新臺幣五十萬元。
       10.辦理行政救濟業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辦理復查案件,當年度辦結效率最高者。但如有報請上級機
            關核釋及函請其他機關查明等不可歸責於承辦人員之因素者
            ,准予扣除日數,以核計其有無逾期。
         (2)辦理訴願案件,其當年度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維持率最高
            者。
         (3)辦理行政訴訟案件,其當年度獲一審勝訴判決,勝訴率最高
            者。
         (4)代表本處至臺北市政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陳述意見、言詞
            辯論,累積次數每年達90場次以上者。
          以上 (1)、(2)、(3)目敘獎人數以不超過百分之五十為限。
       11.其他辦理稅務業務相關事項,著有績效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1.執行或領導業務,表現良好,著有成效者。
        2.處理偶發事件或執行緊急任務,能妥善完成,表現良好者。
        3.提出與業務有關之工作興革意見,經權責機關審查具有價值者
          。
        4.提出與業務有關之著作,獲權責機關評列佳作以上者。
        5.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效良好者。
        6.提供有關資料或情報,因而查獲漏稅者。
        7.防止或搶救災害工作辛勞,有具體事蹟者。
        8.辦理行政救濟業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辦理訴願案件,其當年度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維持率次高
            者。
         (2)辦理行政訴訟案件,其當年度獲一審勝訴判決,勝訴率次高
            者。
         (3)代表本處至臺北市政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陳述意見、言詞
            辯論,累積次數每年達7 0場次以上者。
         (4)辦理上級機關執行本處行政救濟案件及執法效能考評之主辦
            及協辦人員,積極負責,圓滿達成任務者。
         以上 (1)、(2)目人員,如同時具有七、(一)、10 (1)、 (2)
         、(3)目情形者,擇其一最高獎度敘獎,但敘獎人數以不超過百
         分之五十為限。
        9.分處執行各項專案,發現重大逃漏稅個案補徵並徵起稅款,依
          第7點第1項第9款各目規定簽請敘獎,如該個案係經由行政救
          濟程序始確定並徵起稅款者,承辦該案之復查人員比照分處之
          獎度併予敘獎。
        10.其他辦理稅務業務相關事項,成效良好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1.工作不力,貽誤公務,情節較重,有具體事證者。
        2.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公務機密或納稅義務人課稅資料,有確
          實證據者。
        3.於執行公務時,對納稅義務人態度惡劣或言行倨傲粗暴,有確
          實證據者。
        4.查對或查定工作,疏忽失據,致核定稅額與應課稅額有顯著差
          異或發生重課、誤課,情節較重者。
        5.查定課徵稅額,不依法定程序處理,情節較重者。
        6.各項稅籍資料未依規定辦理釐正或更正,經通報或申請更正後
          ,仍發生重課、誤課或重複催徵,致納稅義務人蒙受損害,情
          節較重者。
        7.對於相關機關通報之資料,未依規定辦理,致發生誤課、漏課
          ,情節較重者。
        8.因工作疏忽錯誤,致有失時效,或發生遺漏課徵或裁罰,情節
          較重者。
        9.執行各項專案,因重大過失,情節較重,致漏課稅額達第7點
          第1項第9款各目金額以上者。
       10.繕寫或登打繳款書或核算(定)稅額錯誤,致影響稅收,情節
          較重者。
       11.未依規定程序擅自更改稅籍、底冊或繳款書所載稅額,情節較
          重者。
       12.遺失依規定應保存之重要文件或資料,致影響稅收或逃避管制
          ,情節較重者。
       13.課稅資料、管制卡或欠稅罰鍰清冊等,未依規定保管、列入移
          交或任意銷燬,情節較重者。
       14.辦理業務交代時,未將欠稅違章案件或其他重要案件,列入移
          交或交代不清,導致遭註銷或其他不良後果者。
       15.未依規定管制違章案件,致影響稅收,情節較重者。
       16.意圖營利假借配偶或他人名義,包攬記帳、申報、納稅、退稅
          等工作者。
       17.將領用之稽查證,或與公務有關之身分證明,供他人使用者。
       18.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或違反規定,情節較重者。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1.辦理業務交代時,未將欠稅違章案件或其他重要案件,列入移
          交或交代不清,導致欠稅款遭註銷或其他不良後果,情節尚輕
          者。
        2.各項稅籍資料未依規定辦理釐正或更正,經通報或更正後仍發
          生重課、誤課或重複催徵,致納稅義務人蒙受損害,情節尚輕
          者。
        3.未依規定程序辦理欠稅案件,致影響稅收,情節尚輕者。
        4.繳款通知書或應送達之文件,無故未依規定程序辦理送達或逾
          期送達,情節尚輕者。
        5.課稅資料、管制卡或欠稅罰鍰清冊等,未依規定保管、列入移
          交或任意銷燬,情節尚輕者。
        6.未依規定管制違章案件,致影響稅收,情節尚輕者。
        7.查對或查定工作,疏忽失據,致核定稅額與應課稅額有顯著差
          異或發生重課、誤課,情節尚輕者。
        8.查定課徵稅款,不依法定程序處理,情節尚輕者。
        9.執行各項專案,因疏失致漏課稅額,情節尚輕者。
       10.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或違反規定,情節尚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