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各款規定之娛樂稅徵收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
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調整如下:
一、電影:外國語言片課徵百分之一‧二五,本國語言片課徵百分之0‧
五。
二、職業性歌唱、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一)票價或收費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0‧五
。
(二)票價或收費額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未逾三千元者,課徵百
分之一‧二五。
(三)票價或收費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課徵百分之二‧五。
三、戲劇、音樂演奏、說書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課徵百分之0‧
五。
四、各種競技比賽課徵百分之一‧二五。
五、舞廳或舞場課徵百分之十二‧五。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一‧二五。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代徵人有逃漏
地方稅捐且情節重大者,不適用前項徵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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