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北市政府(112)府財稅字第11230011451號令修正 發布第2點、第10點、第15點、第21點、第22點;增訂第4點附件12、第10 點附件10、附件11,原第2點附件11、附件12移列至第2點附件14、附件15 ,並自112年7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財政類 / 稅費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9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69)府稅二字第53434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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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0年9月24日臺北市政府(70)府財二字第45438號公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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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3年4月10日臺北市政府(73)府稅法字第14855號公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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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5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75)府財稅字第85740號公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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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75年8月22日臺北市政府(75)府財稅字第109765號公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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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77年11月22日臺北市政府(77)府財稅字第290157號公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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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78年5月3日臺北市政府(78)府財稅字第327007號公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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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80年4月15日臺北市政府(80)府財稅字第80022279號公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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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82年4月14日臺北市政府(82)府財稅字第82023792號公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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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87年10月1日臺北市政府(87)府財稅字第8707635300號公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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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8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88)府財稅字第8902075702號公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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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1年2月27日臺北市政府(91)府財稅字第09103999600號公告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原名稱:房屋標準單價評定方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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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臺北市政府(94)府財稅字第09406256500號公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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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97)府財稅字第 09730319400號公告修正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原名稱: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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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號公告修 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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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3)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修 正發布第 2點、第5點、第6點、第14點、第15點、第18點、第23點,刪除 第20點、第2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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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6)府財稅字第10630000500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20點,自106年7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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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6)府財稅字第10630004800號令修正 發布增訂第21點,自106年7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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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8)府財稅字第 10860027851號令修 正發布第11點、第15點、第21點;新增第22點,自109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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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北市政府(112)府財稅字第11230011451號令修正 發布第2點、第10點、第15點、第21點、第22點;增訂第4點附件12、第10 點附件10、附件11,原第2點附件11、附件12移列至第2點附件14、附件15 ,並自112年7月1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該條規
    定事項,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爰
    就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事項修正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
    定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共計22點,本次修正5點,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鑒於本市 103年7月1日訂定新標準單價,已近10年未檢討調整
          ,經查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及全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均呈上升趨勢,爰依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調整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至合理造價之 40%(木石磚造及土竹造房屋
          不予調整),並適用於 112年7月1日以後新、增、改建完成之
          房屋。配合上述標準單價調整,修正本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後
          段、第10點第2項及第15點第3項說明如下:
          1.因「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12年7月起適用)」已因應臺北
            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爰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
            完成日於 112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住宅即應適用「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表(112年7月起適用)」。(修正第2點第1項後段
            及第2項規定)
          2.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12年7月起適用)」核計現值
            之房屋,比照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核計現值之房屋,有前項設備者亦不再另予加價。(修
            正第10點第2項規定)
          3.明訂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12年7月起適用)」核計
            現值之高級住宅,比照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
            月起適用)」之高級住宅,以 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
            修正第15點第3項規定)
    (二)本市單一自住、公益出租人及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房屋之折減額
          度,參考106年本要點第21點就單一自住之最高折減額度為250
          萬元之規定,本次修正將折減額度修正為250萬元,並自112年
          7月1日起適用。(修正第21點及第22點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
    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但使用執照
    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於90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間之高級住宅
    ,自106年7月起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
    房屋現值。
    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者,
    自106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採6年標準單價折減之緩漲機制,並
    增列每2年適用之單價表。
〔立法理由〕
因「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12年7月起適用)」已因應臺北市營造工程物
價總指數調整,爰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於 112年7月1日以後
之高級住宅即應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12年7月起適用)」。

四、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
    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
    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
    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
    資料為準。
    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
    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
    地上樓層數等於或小於地下樓層數者,應適用地下建築物之單價評定
    ,其標準單價不適用本要點第九點按八成核計之規定。
    機械式立體停車場,其房屋現值之評定,有關構造別、用途別應以建
    築管理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為準;總層數以 1層樓認定;面
    積以停車場高度除以3公尺乘1樓面積計算。

十、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適用之標
    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
    (一)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5%。
    (二)電扶梯:每部加價2%(以裝設之樓層為限)。
    (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10%者,加價10%,
          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
    (四)游泳池:依下列情形加價5%
          1.室內游泳池:屬公共設施,依所有權登記方式按分攤游泳池
            所有權之各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為設置游泳池之該戶單
            獨所有,僅就設置之該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游泳池與其
            設置之該棟房屋為同一所有權人單獨所有者,該棟全棟房屋
            予以加價。
          2.屋頂游泳池:比照室內游泳池方式加價。
    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者,
    前項設備自 106年7月1日起不再另予加價。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表(112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者,亦同。
〔立法理由〕
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12年7月起適用)」核計現值之房屋,比照
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現值之房屋,有前
項設備者亦不再另予加價,爰酌修部分文字。

十五、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
      價在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以上者,認定為高級住宅。
      前項房地總價,每戶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80坪以
      下者,應計入2個停車位價格;超過80坪,在160坪以下者,應計入
      3個停車位價格;超過160坪者,應計入 4個停車位價格;每戶停車
      位數量未達上開規定者,全數計入;超過上開規定者,應由納稅義
      務人向稽徵機關申請擇定,超過部分,自申請日當期課稅年度起不
      予計入。
      依第一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
      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但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7月起適用)」或「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12年7月起適用)
      」者,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
      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
      已依第十四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不適用本點規定。
〔立法理由〕
明訂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12年7月起適用)」核計現值之高級住
宅,比照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之高級住宅,
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

二十一、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 1戶且供自住使
        用、辦竣戶籍登記,並符合本市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之房
        屋,於課徵房屋稅時,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50%,最高折減額度
        以250萬元為限。
〔立法理由〕
參考106年本要點第21點就單一自住之最高折減額度為250萬元之規定,本
次修正將折減額度修正為250萬元。

二十二、符合本市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之下列各款房屋,於適用原
        因及事實存在期間內課徵房屋稅時,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50%,
        最高折減額度以250萬元為限:
        (一)依住宅法第 1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2項第4款規定興
              辦之社會住宅。
        (二)符合住宅法第 3條所定資格之公益出租人所出租供住家使
              用之房屋,其每月租金未超過該法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當年
              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之簽約租金上限者。
        符合前項規定得予折減房屋課稅現值者,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造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參考106年本要點第21點就單一自住之最高折減額度為250萬元之規定,本
次修正將折減額度修正為2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