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市有畸零地,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市有畸零地管理
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辦理:
(一)申購市有畸零地申請書。
(二)市有畸零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核發
有效期限內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合併使用範圍內公私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合併使用範圍內未會同申購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購權利拋
棄書。
(六)願以現況承購並自行處理申購土地地上物、地下物之切結書。
(七)願以市價承購之切結書。
(八)委託他人代為申購者,應檢附委任書。但申購市有畸零地申請
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九)管理機關基於審查需要指定之其他文件。
申請人為其他政府機關且擬合併使用範圍內均為公有土地者,應檢附
合併範圍內公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合併範圍圖說,由管理
機關函請市有畸零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認
定有無合併使用必要,不須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文件。
如有第六點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申請人應於接獲管理機關通知後檢
送附買回條件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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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管
理機關應提報本府審查會議同意後辦理讓售市有畸零地。
私有土地無法單獨建築,須合併前項同意讓售之市有畸零地始得建築
者,買受人於未取得建造執照前,除因辦理信託需要並經管理機關之
同意外,不得將前述市有畸零地移轉予第三人,並應配合管理機關辦
理預告登記。
私有土地無法單獨建築,經合併依第一項同意讓售之市有畸零地始得
建築之案件,管理機關應於讓售前與申請人簽訂附買回條件協議書,
約定買受人未於出售價款繳納完竣之日起四年內取得建造執照,管理
機關得於一年內以原價買回,不加計利息,買受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
移轉登記並點交予管理機關,並載明違約罰則及其他經本府核定之事
項,並配合辦理協議書之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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