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處理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109)府財管字第 10930326131號令修 正發布第3點及第6點,並自109年12月2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財政類 / 財產管理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76年7月17日臺北市政府七十六府財四字第179930號函訂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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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77年6月13日臺北市政府七十七府財四字第248871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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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0年8月12日臺北市政府八十府財四字第80055781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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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4年5月23日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府財五字第84035531號函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5點(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對以合併使用市有非公用畸零地 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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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8年11月22日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府財五字第8807647300號函核定 修正第 2點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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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1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府財五字第09106341100號函修正 第 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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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6)府財管字第10630253400號令修正 發布,並自106年5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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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北市政府(106)府財管字第10630966000號令 修正發布第4點及第5點,並自106年10月13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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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8)府財管字第 10830350262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108年12月10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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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109)府財管字第 10930326131號令修 正發布第3點及第6點,並自109年12月21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畸零地
得讓售與市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為規範其作
業細節,本府訂有「臺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處理作業要點」(以下簡
稱本要點)。
為配合實務需要,本府財政局研擬之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出售處理原則
業於一0九年十月八日簽奉市長核定,並經本府財政局一0九年十一月四
日北市財管字第一0九三0三一六九二一號公告出售附買回條件之處理機
制,就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出售
案件,如有私有土地無法單獨建築須合併市有畸零地始得建築情形時,應
訂有買回機制,內容包括限制移轉、限期建築、原價買回要件及違約金等
,爰配合修正本要點第三點、第六點,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第六點之修正規定,增訂管理機關同意讓售之案件,申請人應於
    接獲管理機關通知後檢送附買回條件協議書(修正規定第三點)。
二、就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之畸
    零地出售案件,如有私有土地無法單獨建築須合併市有畸零地始得建
    築情形時,增訂買受人於未取得建造執照前,除因辦理信託需要並經
    管理機關之同意外,不得將買受取得之市有畸零地移轉予第三人,並
    應配合管理機關辦理預告登記。另管理機關應於出售前與申請人簽訂
    附買回條件協議書,約定買受人於出售價款繳納完竣之日起四年內,
    倘未能就本案土地取得建造執照,管理機關得於一年內以原價買回,
    不加計利息,買受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並點交予管理機關,
    並載明違約罰則及其他經本府核定之事項,並配合辦理協議書之公證
    (修正規定第六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三、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市有畸零地,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市有畸零地管理
    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辦理:
    (一)申購市有畸零地申請書。
    (二)市有畸零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核發
          有效期限內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合併使用範圍內公私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合併使用範圍內未會同申購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購權利拋
          棄書。
    (六)願以現況承購並自行處理申購土地地上物、地下物之切結書。
    (七)願以市價承購之切結書。
    (八)委託他人代為申購者,應檢附委任書。但申購市有畸零地申請
          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九)管理機關基於審查需要指定之其他文件。
    申請人為其他政府機關且擬合併使用範圍內均為公有土地者,應檢附
    合併範圍內公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合併範圍圖說,由管理
    機關函請市有畸零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認
    定有無合併使用必要,不須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文件。
    如有第六點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申請人應於接獲管理機關通知後檢
    送附買回條件協議書。

六、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管
    理機關應提報本府審查會議同意後辦理讓售市有畸零地。
    私有土地無法單獨建築,須合併前項同意讓售之市有畸零地始得建築
    者,買受人於未取得建造執照前,除因辦理信託需要並經管理機關之
    同意外,不得將前述市有畸零地移轉予第三人,並應配合管理機關辦
    理預告登記。
    私有土地無法單獨建築,經合併依第一項同意讓售之市有畸零地始得
    建築之案件,管理機關應於讓售前與申請人簽訂附買回條件協議書,
    約定買受人未於出售價款繳納完竣之日起四年內取得建造執照,管理
    機關得於一年內以原價買回,不加計利息,買受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
    移轉登記並點交予管理機關,並載明違約罰則及其他經本府核定之事
    項,並配合辦理協議書之公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