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其本人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且設有戶籍並自住者,市有土地
面積在一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其使用補償金,依第二點及第四點
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逾一00平方公尺部分全額計收。
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應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部分,以申請當時占用
人本人符合資格者為限。由申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機
關申請,並由管理機關洽社會局查對確認後辦理。但已繳清或
已辦竣分期攤繳使用補償金或經判決確定者,不適用之。
(二)以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方式處理者,經繳納最近五年占用期間
之使用補償金後,其後續發生之使用補償金,管理機關應每年
於四月間彙案洽社會局批次查對,占用人如已不符資格者,應
改依第二點、第四點規定計收使用補償金。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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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訴訟繫屬案件,除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追收使用補償金之情
形外,倘占用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願依管理機關所訂期限騰
空返還所占用之市有土地、建物,並成立調解或辦理訴訟上和解者,
得依下列規定計收使用補償金:
(一)有第五點第一款、前點所列占用情形者,得依第二點、第四點
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五十計收。
(二)有第五點第二款所列占用情形者,得依第二點、第四點規定計
算金額百分之八十計收。
(三)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前占用市有土地、建物者,得依第二點、
第四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八十計收。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為配合減、止訟政策,並加速市產被占用處理時程,降低訴訟成本,
爰增訂第三款得減收使用補償金之情形,意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前
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且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後訴訟繫屬者
,如占用人依規定返還,其使用補償金仍得依第二點、第四點規定計
算金額百分之八十計收。至上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前占用市有房地,
屬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管理機關則應
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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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管理機關依本原則訂定之騰空返還期限,得斟酌工程需要及實際情形
決定,但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騰空返還後,管理機關應至現場與占用人辦理
點交,並確認騰空返還情形。
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收回後,如遭原占用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或
同戶設籍之人再次占用者,再次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應依第二點規
定計收,不得減、免收。
〔立法理由〕 一、為確認占用人騰空返還之市有土地、建物,增訂第二項規定,管理機
關應至現場與占用人辦理點交,確認騰空返還情形、拍照存檔並作成
書面紀錄。
二、被占用市有房地收回後,被原占用人等再次占用者,其使用補償金如
何計收,宜有通案處理之規範,爰將現行第九點規定移列第三項,並
刪除依減、免收使用補償金規定收回市有房地之特定情形,且將使用
補償金之計收修正為「再次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均不得減、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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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管理機關辦理收回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並依第三點、第五點或第
七點規定減、免收使用補償金者,應要求占用人簽具切結書,或於法
院調解、和解筆錄載明,占用人承諾於點交其騰空返還之市有土地、
建物後,其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同戶設籍之人不會再次占用;如
有違反,應支付已減收或免收之使用補償金金額作為賠償。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管理機關依第三點、第五點或第七點規定收回被占用市有土地
、建物後,被原占用人、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同戶設籍之人再次占用
,爰增訂管理機關依上開點次規定辦理收回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
應要求占用人簽具切結書,或於法院調解、和解筆錄載明,占用人承
諾上開人等不會再次占用該土地、建物,如有違反,占用人應支付已
減收或免收之使用補償金金額作為賠償之規定。
二、現行規定移列至第八點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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