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北市政府(111)府財產字第11130141091號令修正 發布部分規定,並自111年3月22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財政類 / 財產管理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2年9月1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府財四字第09201852000號函訂定 發布全文 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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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3年5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財四字第09310530600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1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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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8年 5月7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財產字第09830675200號函修正 發布第11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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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6)府財產字第10630079800號令修正 發布第3點,並自106年3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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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7)府財產字第10760005481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0點,並自107年4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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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7)府財產字第 10760072451號令修 正發布第2點,並自108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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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109)府財產字第10930339441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0點,並自109年12月3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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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北市政府(111)府財產字第11130141091號令修正 發布部分規定,並自111年3月22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本府為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儘速收回被占用市
有土地、建物,並向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之占用人計收最近五年占用
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訂頒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
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迄今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
修正為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
茲為避免本府各機關收回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後,被原占用人、其配偶
、直系親屬或同戶設籍之人再次占用及配合實務作業執行需要,爰修正本
原則,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前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且於一百零九年七
    月二十六日以後訴訟繫屬者,如占用人依規定返還,其使用補償金得
    予減收。(修正規定第七點)
二、增訂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騰空返還後,管理機關應至現場與占用人
    辦理點交規定。另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收回後,如被原占用人等再
    次占用者,再次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減、免收。(修正規定第
    八點)
三、增訂管理機關依第三點、第五點或第七點規定辦理收回被占用市有土
    地、建物,應要求占用人簽具切結書,或於法院調解、和解筆錄載明
    ,占用人承諾其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同戶設籍之人不會再次占用
    該土地、建物,如有違反,占用人應支付已減收或免收之使用補償金
    金額作為賠償。(修正規定第九點)

法規異動

修正

六、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其本人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且設有戶籍並自住者,市有土地
    面積在一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其使用補償金,依第二點及第四點
    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逾一00平方公尺部分全額計收。
    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應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部分,以申請當時占用
          人本人符合資格者為限。由申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機
          關申請,並由管理機關洽社會局查對確認後辦理。但已繳清或
          已辦竣分期攤繳使用補償金或經判決確定者,不適用之。
    (二)以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方式處理者,經繳納最近五年占用期間
          之使用補償金後,其後續發生之使用補償金,管理機關應每年
          於四月間彙案洽社會局批次查對,占用人如已不符資格者,應
          改依第二點、第四點規定計收使用補償金。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七、訴訟繫屬案件,除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追收使用補償金之情
    形外,倘占用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願依管理機關所訂期限騰
    空返還所占用之市有土地、建物,並成立調解或辦理訴訟上和解者,
    得依下列規定計收使用補償金:
    (一)有第五點第一款、前點所列占用情形者,得依第二點、第四點
          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五十計收。
    (二)有第五點第二款所列占用情形者,得依第二點、第四點規定計
          算金額百分之八十計收。
    (三)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前占用市有土地、建物者,得依第二點、
          第四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八十計收。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為配合減、止訟政策,並加速市產被占用處理時程,降低訴訟成本,
    爰增訂第三款得減收使用補償金之情形,意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前
    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且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後訴訟繫屬者
    ,如占用人依規定返還,其使用補償金仍得依第二點、第四點規定計
    算金額百分之八十計收。至上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前占用市有房地,
    屬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管理機關則應
    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八、管理機關依本原則訂定之騰空返還期限,得斟酌工程需要及實際情形
    決定,但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騰空返還後,管理機關應至現場與占用人辦理
    點交,並確認騰空返還情形。
    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收回後,如遭原占用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或
    同戶設籍之人再次占用者,再次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應依第二點規
    定計收,不得減、免收。
〔立法理由〕
一、為確認占用人騰空返還之市有土地、建物,增訂第二項規定,管理機
    關應至現場與占用人辦理點交,確認騰空返還情形、拍照存檔並作成
    書面紀錄。
二、被占用市有房地收回後,被原占用人等再次占用者,其使用補償金如
    何計收,宜有通案處理之規範,爰將現行第九點規定移列第三項,並
    刪除依減、免收使用補償金規定收回市有房地之特定情形,且將使用
    補償金之計收修正為「再次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均不得減、免收
    。

九、管理機關辦理收回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並依第三點、第五點或第
    七點規定減、免收使用補償金者,應要求占用人簽具切結書,或於法
    院調解、和解筆錄載明,占用人承諾於點交其騰空返還之市有土地、
    建物後,其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同戶設籍之人不會再次占用;如
    有違反,應支付已減收或免收之使用補償金金額作為賠償。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管理機關依第三點、第五點或第七點規定收回被占用市有土地
    、建物後,被原占用人、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同戶設籍之人再次占用
    ,爰增訂管理機關依上開點次規定辦理收回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
    應要求占用人簽具切結書,或於法院調解、和解筆錄載明,占用人承
    諾上開人等不會再次占用該土地、建物,如有違反,占用人應支付已
    減收或免收之使用補償金金額作為賠償之規定。
二、現行規定移列至第八點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