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捐款收支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財務字第 1103023308號函修 正發布第1點至第3點、第5點、第9點、第13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財政類 / 市庫目

法規異動

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所屬各機關學校接受捐款收支管
    理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本府各機關學校接受捐款,除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本市自治
    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為之。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業務機關:指接受金錢捐贈之本府各機關學校。
    (二)業務主管機關:指業務機關之一級主管機關。
    (三)指定用途之捐款:指捐款者指明捐款用於特定對象、事項、計
          畫或活動,或屬委託代辦或代轉性質之捐款。
    (四)累積金額:指業務機關前一年度捐款餘額加計當年度接受指定
          用途捐款之累計金額。
    (五)接受捐款:指業務機關與捐款者雙方以書面約定或業務機關實
          際收受捐款。
    (六)業務監督對象:指業務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依法令所監
          督之對象。
    (七)契約履約期間:自決標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

三、業務機關不得接受附條件或增加本府經費負擔之捐款。但業務機關如
    評估有接受之必要,應將接受之原因、效益、執行可行性及相關執行
    計畫,報本府核准後始得辦理。
    業務機關不得接受業務監督對象之捐款。
    業務機關於標案招標期間不得接受投標廠商或其負責人之捐款。
    業務機關於契約履約期間不得接受與其有契約關係者之捐款;期間屆
    滿或契約終止、解除後之一年內,亦不得接受。
    違反前四項不得接受捐款之規定者,由業務機關視情節輕重,依相關
    規定議處。
    捐款指定之用途有執行困難或爭議者,業務機關得拒絕之。

五、業務機關接受外國貨幣捐款,應於實際收受款項後三個營業日內兌換
    為本國貨幣,並核實入帳。但無法兌換為本國貨幣者,業務機關應拒
    絕之。

九、業務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就接受捐款之範圍、項目等另訂作業規範。
    依前項及前點訂定之相關規定,學校應函報本府教育局同意,其他業
    務機關應函報本府財政局同意。

十三、業務機關應由首長指派會計、政風及相關單位人員組成查核小組,
      於每年八月底前至少實施一次捐款收支內部查核作業,並作成書面
      紀錄。
      業務機關捐款收支處理情形,業務主管機關應每年派員查核,本府
      財政局並得不定期派員查核之;第三點第二項至第四項辦理情形,
      本府財政局得請本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政風處及相關權責機關
      提供建議查核之業務機關名單,不定期共同派員查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