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 1093012759號令修正 發布第1條、第4條、第6條、第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教育類 / 幼稚教育目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
定訂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服務直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及人
    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服務間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行政、業務及
    基本設施設備所需之費用;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
    物租金,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指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必要之繪本、教學素材及文具用品等費
          用。
    (二)活動費:為辦理教學活動所需費用及相關雜支等。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規費及折舊
          費用等。
    (六)延長照顧服務費: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辦理延長
          照顧服務,相關人員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臨時照顧服務費:經教育局核准辦理之臨時照顧服務,相關人
          員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四、代收費:指教保服務機構代為收取之下列費用:
    (一)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二)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費用。
    (三)其他費用:代購制服、運動服、圍兜、書包、餐具及其他幼兒
          個人用品之費用。
五、行政作業費:指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招生作業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向父母或監護人收取前項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但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
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費用,教保服務機構未經父母或監護人事前書面
同意者,不得收取。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費用,不得高於當學期收取之學費總額百分之十,並應
於幼兒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接受教保服務後,全額折抵學費及雜費。
公立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教保服務者,其收費應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
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月平均數額,按月收取。
公立幼兒園所收學費及雜費應列入臺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來源;各項代
收代辦費用,應與原委託事項相符,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結餘,應依會計
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家長會費之收取,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應依臺北市公
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規定辦理;市立幼兒
園及私立幼兒園應依臺北市幼兒園家長會設置辦法規定辦理。

幼兒中途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接受教保服務者,以實際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日
期為收費基準日,並應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學費及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進入教保服務機構
          接受教保服務者,收取全額費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
          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接受教保服務者,收取三分之二費用。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接
          受教保服務者,收取三分之一費用。
二、代辦費:按幼兒實際就讀月數及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與當月教保服
    務日數比例收費。
三、代收費:依臺北市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自治條例、臺北市幼兒園家長
    會設置辦法及臺北市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收
    支辦法等規定辦理。
四、行政作業費: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項規定收費。
公立幼兒園幼兒轉至本市其他公立幼兒園就讀,其學費及雜費不另收取。
教保服務機構各學期起訖日,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規定辦理。

幼兒因故請假,於請假日一日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上課日
五日以上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請假日數與當月教保服務日數之比例,退
還請假期間之午餐費及點心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原因強制停課,幼兒於停課期間配
合停課者,應依配合停課日數與當月教保服務日數之比例,退還停課期間
之午餐費及點心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等連續假日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應依放假日數
與當月教保服務日數之比例,事前扣除放假期間之午餐費及點心費,其餘
項目不予扣除或退費。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扣除或退費。
延長照顧服務費之退費,準用前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