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法綜字第10233555000號令修正 發布第5條、第6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5條、第17條及第18條條文 ( 第12條第2項後段及第15條後段經行政院以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院臺教 字第1030032011號函告無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教育類 / 各級教育目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校園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七日前為之。但經學校公告開放一
  般民眾個別從事休閒運動之場地,毋需申請。
  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學
  校提出;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並應檢具委任書:
  一、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
  二、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範圍及起訖時間。
  三、活動內容。
  四、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之內容、張貼地點及方式。
  五、使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維持場地內外秩序、環境安寧、交通及公共安全之方案。
  申請人應於許可處分送達後三日內繳納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
  。未遵期繳納者,不得使用。
  申請人為教育局、教育局所屬社教機構或學校者,免繳使用費、保證金
  及其他費用;申請人為本府其他所屬機關(構)者,免繳保證金。
  學校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並以學校為受益人,投保火險、
  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不予許可:
  一、申請使用目的不符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二、有第十七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校園場地使用之收費基準如附表。

  申請人非經學校許可,不得於使用場地為營業行為。其經學校許可者,
  須印製之收費入場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

  使用校園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學校提供之設備器材,使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
      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修復或照價賠償。
  二、張貼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應經許可,除經學校同意外,不
      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牆面、地板及其
      他設備之物品。
  三、申請人及活動參與人員攜帶之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學校不負保
      管之責。
  四、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搭建之台架與電器設備應經許可,使用時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
      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不得使用火把、爆竹、煙火或其他危險物品。
  八、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九、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交通、環境衛生及環
      境安寧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為維護公共安全,應依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實施容留
      管制。
  十一、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如致學校遭受損害者,
  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者,學校得於必要時強
  制拆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於學校規定之時限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學校。
  如有損壞,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學校得逕行修復
  ,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學校依本辦法辦理場地開放之收入,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依相關
  法令規定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者,其賸餘款應於年度終了時結清作為各
  校教育發展基金來源。
  學校所收場地使用費及其他費用,其用途得用於支應場地開放所需之業
  務費、水電費、設備費、維護費及兼管人員之加班費、誤餐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