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基金進用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1月8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北市教人字第1113094934 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4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臺北市立大學校院校務 發展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教育類 / 人事目

立法總說明

臺北市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
則(以下簡稱本實施原則)係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由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以下簡稱本局)以北市教人字第0九八三二0七六四00號函訂頒;
後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北市教人字第一0四四三二六0四
00號函修正第四點迄今。
因教育部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訂定「專科以上學校進用編制外
專任教學人員實施原則」,統一規範全國專科以上學校校務基金教學人員
進用管理規範,臺北市立大學(以下簡稱市立大學)亦適用,爰本實施原
則適用對象排除教學人員,僅限市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之研究人員及工作
人員,爰修正法規名稱為「臺北市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基金進用研究人員
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並參考教育部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修訂之「國
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以下簡稱國立大學
校務基金用人原則)條文,修正本實施原則相關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第一點條文,參考國立大學校務基金用人原則修正本實施原則立
    法意旨,使其更臻明確。
二、因應市立大學教學人員已不適用本原則,爰刪除第二點、第三點、原
    第四點、原第七點、原第八點、原第九點「教學人員」文字,並整併
    訂定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適用規定。
三、參考國立大學校務基金用人原則第四點,明定市立大學校校長、各級
    主管應迴避進用研究人員、工作人員之具體規範,增訂第四點條文。
四、修正第五點條文:整併原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及參酌大學研究人員聘
    任辦法規定等,訂定研究人員遴聘之相關規定。
五、新增第六點條文:規定學校於研究人員聘期內終止契約之情形、毋須
    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情形、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情形及依案
    件性質區分其出席及決議門檻。
六、新增第七點條文:明定研究人員當然暫時予以停止契約執行情形。
七、新增第八點條文:為維護兼顧學校調查事實之必要及研究人員權益之
    保障,於第一項明定研究人員涉及性別平等案件時,應停止契約執行
    靜候調查之相關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研究人員涉及性別平等以
    外之案件,學校認為有先行停止契約執行進行調查之必要者,得予停
    止契約執行之相關規定及其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門檻。
八、新增第九點條文:新增依第七點、第八點規定停止契約執行期間不發
    給薪酬規定,及停止契約執行之事由消滅後,未予終止契約者、暫時
    停止契約者原因消滅後補發其停止契約執行之期間薪給規定。
九、新增第十四點條文: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二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略以,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
    人事制度規定。以上開條例業授權各研究學院自行就編制外人員之人
    事制度規定加以規範,各研究學院就其進用之編制外專任研究及工作
    人員得決定另定規範或準用本原則之規定,爰明定於本點。

法規異動

修正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