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措施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奉首長核定後下達修正生效(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措施)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教育類 / 人事目

法規異動

修正

五、本局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
    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二七二五六四0五
    申訴專線傳真:二七二0五六二七
    申訴電子信箱:boe63@tp.edu.tw
〔立法理由〕
為配合本府電子郵件整併作業,將申訴電子信箱修正為本室公務信箱。

七、本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五)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立法理由〕
配合本府 111年6月7日府授社婦幼字第1113094024號函規定,增訂相關文
字,使本措施更能留意身心障礙者需求,提供必要資源與協助,增列第四
款文字,原第四款款次變更為第五款。

十三、本局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
            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立法理由〕
刪除第十款標號,條文併入第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