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8)府都建字第10832253291號令修正 發布第4點、第7點、第17點,並自108年9月5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工務類 / 營繕工程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營工處八十八北市府工一字第880232050 0號函訂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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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8年10月16日臺北市政府營工處八十八府工一字第8806499900號 函修正發布全文(自 8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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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9年2月21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府工一字第8900268300號函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20點(自89年2月15日起施行)(原名稱:臺北市營建工程 賸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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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90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府工建字第9000063900號函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24點(原名稱: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 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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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0年12月11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府工建字第90917333400號函修正 第 5點第1項、第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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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府工建字第09413820200號函修正 附表 2、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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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臺北市政府(97)府都建字第09762657501號函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24點(原名稱: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 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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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都建字第10063683500號函修 正發布第17點、第1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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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臺北市政府(106)府都建字第10635012600號令 修正發布第4點、第5點、第7點,並自106年12月30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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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8)府都建字第10832253291號令修正 發布第4點、第7點、第17點,並自108年9月5日起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四、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
    權責機關),為管理本市土資場及分類場,除按各機關職掌法令管理
    處分外,並界定權責如下。
  (一)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負責召集會審專案小
        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土資場營運之一般管理事項、執行專
        案小組之決議及營運保證金之管理事項。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負責分類場內餘土以外之營運一般管理事項,
        及土資場、分類場依環保相關法令規定之應辦事項。

七、土資場或分類場之設置區位,除第八點不得設置地區外,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依本要點設置屬臨時使用者,區位可不受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分區管制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規定。保護區、農業區
        申請「臨時性使用」之土資場或分類場,期滿仍須回復為農業使
        用,涉及是否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及稅賦部分,由本府產業發展局
        及稅務機關逕依權責認定。
  (二)臨時使用之土資場或分類場,除公共設施用地外,於其他使用分
        區設置者,其區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經交通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2.申請基地外緣與已開闢使用住宅區、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
          院、學校(含幼稚園)、文教設施、社會福利設施之距離至少
          一百五十公尺以上。
        3.申請基地如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須留
          設騎樓、無遮簷人行道或退縮建築者,面臨道路部分應配合退
          縮三.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
  (三)公共設施用地,僅限於臨時使用,如屬公有公共設施用地,除須
        依公有地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會請用地管理機關就公共設施保
        留地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狀況核表意見後辦理。

十七、土資場或分類場使用期限以三年為限,期限屆滿,未經申請主管機
      關同意展延者,應停止使用。
      前項展延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可後,始得繼續營運。其延長次數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年
      。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許可函影本。
    (三)營運月報表。
    (四)現況照片。
    (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經二次展延使用期限後,原場址如擬再繼續營運,應於使用期限屆
      滿前,依第十點及第十三點規定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設置許可及營
      運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同場址之總營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十八年
      。
      已依前項規定辦理,現址仍有營運需求者,應依第二項規定申請第
      三次再展延,且同場址之總營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十一年。
      原址重新申請設置者,須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社
      區參與實施辦法辦理社區參與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