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轄管河川區域認養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111)府工水字第1116061820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 14點,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原名稱:臺北市堤坡認養須 知)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工務類 / 河川管理目

立法總說明

一、本須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全文十二點,實施後於九十
    五年七月六日修正,實施至今業已近二十年,實務運作方式亦有變更
    ,現今認養人之認養需求已從堤坡範圍,擴大至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轄管河川區域,爰將名稱修正為「臺北市轄管河川區域認養作業
    要點」,以符合實際需求。
二、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配合實務作業修正本須知名稱為「臺北市轄管河川區域認養作
          業要點」。
    (二)修正現行規定第一點至第四點提供認養範圍,由堤坡擴大為本
          市轄管河川區域,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新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明定同一認養範圍若有二人以上同時
          提出認養申請之處理方式。
    (四)新增第二點第三項規定,本市轄管河川區域得申請認養範圍由
          水利處另行公告。
    (五)修正現行規定第三點,依實際情形修正認養項目,並明定認養
          標誌設置標準。
    (六)修正現行規定第四點,配合修正規定第三點,修正認養項目內
          容,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修正現行規定第五點,認養行政契約約款將配合認養處所之特
          性予以訂定,爰刪除契約書範例,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修正現行規定第六點,修正認養人若有意繼續認養,應於認養
          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向水利處申請續約。
    (九)修正現行規定第七點第二款規定,「保持堤坡設施完整。」係
          指不得變更或損壞設施,惟現行規定第八點就此業已規定,爰
          予刪除,另新增依認養位置或場地條件不同,認養人應注意經
          水利處審查通過之認養行政契約約定之其他事項。
    (十)修正現行規定第八點,認養人若未經水利處核准,擅自變更河
          防構造物或其他既有附屬設施,除違反水利法及相關規定應受
          裁罰外,如造成河防構造物或其他既有附屬設施損壞,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修正現行規定第九點,如辦理公共工程時,認養人應配合修
            正認養計畫或內容,不得請求補償或賠償。
    (十二)修正現行規定第十點,明定認養期滿或終止時,認養人搬離
            認養標誌並回復原狀之期限,以及逾期未完成復原之處理措
            施。
    (十三)新增第十一點規定,認養人如欲轉讓認養權利予他人,應經
            水利處同意。
    (十四)修正現行規定第十一點並點次遞改至修正規定第十二點,明
            定水利處得隨時終止契約之各種情形,並於一年內不受理認
            養人所提出之認養申請,認養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新增第二項規定,認養人違規、對水利處造成損害或第三人
            向水利處請求賠償,應自行負擔相關責任並賠償水利處之損
            害,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十五)修正現行規定第十二點並點次遞改至修正規定第十三點,績
            效不彰者終止契約事由,移列修正規定第十二點第一項合併
            規範。
    (十六)新增第十四點規定,明訂本要點所定申請書、認養行政契約
            及相關文件或格式,由水利處另定之。

法規異動

修正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