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園及行道樹認養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8)府工公字第 1083015756號令修正 發布第3點、第4點、第6點至第8點、第10點,並自108年4月15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工務類 / 公園管理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7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七十七北市工三字第780290號函訂頒臺 北市公園綠地及行道樹認養要點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84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84)北市工 公園字第08091號函修正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 92年9月2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府工公字第09201405900號函合併 修正「臺北市行道樹申請遷移或更換審核實施要點」及「臺北市公園綠 地及行道樹認養要點」為本要點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五工公字第09562853300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點(原名稱:臺北市樹木遷移及公園綠地廣場認養 作業要點)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北市工公字第1043499810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點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105)府工公字第 10532099800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3點,並自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起生效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8)府工公字第 1083015756號令修正 發布第3點、第4點、第6點至第8點、第10點,並自108年4月15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園:指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所定之公園。
  (二)行道樹:指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三條所定之行道
        樹。

四、申請認養公園、行道樹者,應以書面或網路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
    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雙方訂定認養契約。
    同一標的,若有二個以上認養人同時申請,管理機關得依其所提之認
    養計畫書召開會議審查,並以公園所在里里長優先認養,周邊里里長
    次之。

六、認養期間以三年為原則,認養人得於認養契約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向
    管理機關申請繼續認養,經管理機關查核認養人無違反本要點或認養
    契約之情事或該情事已完成改善者,管理機關得同意認養人,以續約
    方式繼續認養。

七、認養人應負責事項如下:
  (一)認養人應設置專人辦理認養契約約定之相關業務,該專人如有更
        換,應主動通知管理機關。
  (二)認養人應依下列規定,善盡管理維護責任:
        1.植栽養護:包括澆水、除草、施肥、驅蟲害、灌木叢枝葉修整
          、傾倒扶正及清潔維護等,如植栽感染嚴重病蟲害,應即報請
          管理機關專案處理。
        2.設施之巡查及維護:包括清潔維護、設施檢查及巡查等,如發
          現設施毀損或遭他人違規使用者,應通報管理機關處理,並應
          對毀損設施採取必要之改善或提醒注意措施。
        3.認養契約約定之其他事項。
  (三)認養期間,倘因認養人就該認養標的之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第三人或管理機關遭受損害者,應對第三人或管理機關負賠償
        責任。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若由管理機關先行支付者,管理機
        關對認養人有求償權。

八、認養人得依下列規定,於認養標的之適當地點設置認養告示牌:
  (一)公園之認養告示牌,規格以不超過 0.3平方公尺之面積為限。
  (二)行道樹之認養告示牌,規格以不超過0.04平方公尺之面積為限。
  (三)認養告示牌數量以二面為限,認養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認養告示
        牌得增設一面。
  (四)認養告示牌之內容、造型、規格、數量、位置等,應報經管理機
        關核定後據以施作。
    前項認養告示牌於認養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應於認養契約期間屆
    滿或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認養人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逾期未移
    除者,視同廢棄物,由管理機關逕行拆除,認養人不得異議。

十、認養人得優先申請使用認養之公園,並得優先參加管理機關舉辦之研
    習活動、座談或邀請專家講授公園管理維護知識,以增進其公園維護
    之技能及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