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私地樹木影響公共安全:指臺北市轄內,非座落於市有或本府
所屬機關權管土地之樹木,因斷枝、傾倒、枝葉過於低垂等,
實際已發生有危及公用道路(不含建築基地內私設道路及基地
內通路)之交通、人行等安全之情形,而有立即排除之必要者
。
(二)公安危害排除:指本府受理通報單位之修剪人員僅就樹木影響
公共安全之部分進行修剪排除,不含全株修剪、樹形調整、造
型修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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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私地樹木影響公共安全而有立即排除之必要者,私地之所有權人、使
用人、管理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或水土保持義務人應立即予以處理。
如私地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或水土保持義
務人無法立即處理,本府受理通報單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及
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公安危害排除。
座落於市有或本府所屬機關權管土地之樹木(即公樹),有影響公共
安全而有立即排除之必要者,本府之權管單位依臺北市公私樹木影響
公共安全之維護管理及修剪作業分工表(以下簡稱分工表,如附表)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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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私地樹木影響公共安全時,依分工表規定,以受理通報單位為受理通
報窗口,受理人員於接獲緊急處理通報時,應立即作成電話紀錄,其
內容應包含受理時間、通報人姓名、聯絡電話、事件詳細地址、事件
狀況敘述,並由受理通報單位評估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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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由本府受理通報單位進行公安危害排除時,應會同私地之所有權人、
使用人、管理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或水土保持義務人現勘後逕行公安
危害排除,並應作成紀錄備查。如無法與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或水土保持義務人取得連繫時,則會同里長現勘後
逕行公安危害排除,並應作成紀錄備查。
本府受理通報單位對於進行公安危害排除前、後,私地樹木對他人所
致之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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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私地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或水土保持義務
人,平時應負責私地樹木之預防性修剪、病蟲害防治及風險管理等管
理維護工作,以維公共安全,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得提供
技術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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