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統一裁罰基準)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訂頒,經歷三次修
正,茲因「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修正
為「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八00一四0六四
一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三萬元以下罰金。」,爰配合修正裁罰基準。
二、統一裁罰基準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一點:文字修正。現行「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
效執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落實公平執法、減少爭議,
特訂定本裁罰基準」。修正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有效執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落實公平執法、減少爭議,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二)第二點:
1.序文:文字修正。現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
之裁處,應考量下列有關行政裁罰審酌之規定。」修正為「
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之裁處,應考量下列有關行政裁罰審酌
之規定裁罰之。」
2.項次十一:因「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
,得免予處罰。」列為得免除處罰之事由,卻同時規定「◎
本自治條例中未有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
故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顯示本項次內容
實務上並無適用可能,爰刪除,以下項次遞改。
3.項次十七:因同以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為依據,於備註
欄加敘明「裁處之罰鍰不得低於法定最低額」,以資提醒。
4.項次十八:現行規定「同上,酌量加重。」文義欠明,修正
為「應審酌事項同前項,酌量加重。」
(三)第三點:
1.序文修正:「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
基準表」,因毀損樹木移列至新增第八點「本府處理違反本
自治條例事件處理基準表」,故刪除「及處理」文字。
2.項次一:文字修正、刪除相關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
一條第三款:……等文字。另配合自治條例條文原銼魚、放
生、網魚修正為網魚、銼魚、放生,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3.項次二、項次三及項次四:文字修正。
4.項次五:本項次由第五點項次二移列,經檢討任意放置桌、
椅、箱、櫃或板架等,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
第五十條規定未盡相符,故修正為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5.項次六:文字修正、項次遞改。
6.項次七:本項次由第五點項次三移列,經檢討擅自在公園內
設施或樹木上塗寫、書刻或張貼,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
三條第四款未盡相符,故修正為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7.項次八:文字修正、項次遞改、刪除相關法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五十條:…文字。
8.項次九、項次十、項次十一及項次十二:文字修正、項次遞
改。
9.現行項次十二:第十八條第二項:攜帶具攻擊性寵物進入公
園且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違反本款規定應依動保法相關規
定裁處,移列至第六點項次二。
10.處理基準第一項:因毀損受保護樹木以外之公園樹木,依本
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僅有賠償而無罰鍰規定,移列至新
增第八點「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處理基準表」規定
。
(三)第四點:文字修正。
(四)第五點:本點為新增,「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
之計算,係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
內,違反同項次及同違反規定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
之次數累計之。」依本府一0九年五月十五日府訴二字第一0九
六一00八三五訴願決定意旨,為使違規行為人知悉違規行為次
數將導致更為加重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應使訴願人知悉其業經
認定有第一次違規情事,始為妥適。
(五)現行第五點點次遞改為第六點:
1.項次一:刪除本自治條例(下同)文字。
2.項次二:現行項次二「第十三條第六款:任意放置桌、椅、
箱、櫃或板架等」。經檢討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
等,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條規定未盡
相符,本項已移至第三點項次五。另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第五款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
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故將現行第三點項次十二:「第十八條第二項:
攜帶具攻擊性寵物進入公園且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移列
至本點項次二,違反本項規定由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動物
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移送本市動物保護處裁
處。
3.項次三:原第十三條第十款:擅自在公園內設施或樹木上塗
寫、書刻或張貼。經檢討本項移列至第三點、本府處理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基準表項次七
。其後項次遞改。
4.項次七:項次遞改為六,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於一0八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八00一四0六四一號
令「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
以下罰金。」配合修正。另刑法賭博罪非警察局裁處,係由
警察局移送地檢署偵辦,故文字修正。
5.項次八:項次遞改為七,文字修正。
(六)第七點:本點為新增,「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
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
受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限制。」係參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七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
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五點之體例。
(七)第八點:本點為新增,按毀損受保護樹木以外之公園樹木,依
本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僅有賠償而無罰鍰規定,由第三點
有關處理基準(賠償)規定移列。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
已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一00三二一
四0九00號令修正為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配合
修正。配合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