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市民臨時工管理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電子郵件下達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點、第10點、第 11點、第13點(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市民臨時工 管理要點)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工務類 / 公園管理目

法規異動

修正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

十、臨時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需用機關應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區
    公所核予一日至三十日之停止上工處分:
  (一)服務態度欠佳、工作不力或其他不當行為,經需用機關勸導後仍
        未改善。
  (二)曠工全月累計達二個工作日。
  (三)遲到或早退全月累計達五次以上。

十一、臨時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需用機關應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
      區公所核定後,取消該次派工並報社會局備查:
    (一)繼續曠工三個工作日或當年度累計達七個工作日以上。
    (二)請事假或病假當年度累計達六十個工作日以上。
    (三)請事假或病假達全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且當年度有二次以上。
    (四)依前條遭停止上工處分當年度達三次以上。
    (五)其他違反相關規定情節重大。
    (六)其他違反相關規定情節重大。
    (七)依前項規定取消該次派工者,自取消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申
          請重新派工。

十三、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依「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
      「106 年度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工作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