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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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臨時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需用機關應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區
公所核予一日至三十日之停止上工處分:
(一)服務態度欠佳、工作不力或其他不當行為,經需用機關勸導後仍
未改善。
(二)曠工全月累計達二個工作日。
(三)遲到或早退全月累計達五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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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臨時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需用機關應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
區公所核定後,取消該次派工並報社會局備查:
(一)繼續曠工三個工作日或當年度累計達七個工作日以上。
(二)請事假或病假當年度累計達六十個工作日以上。
(三)請事假或病假達全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且當年度有二次以上。
(四)依前條遭停止上工處分當年度達三次以上。
(五)其他違反相關規定情節重大。
(六)其他違反相關規定情節重大。
(七)依前項規定取消該次派工者,自取消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申
請重新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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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依「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
「106 年度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工作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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